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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23-08-29
- 有效性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弥市监处罚〔2023〕99号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3〕99号
当事人:弥勒市云昊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32526MA6P1XT78A
住所(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西三镇龙潭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钱云艳
身份证件号码: ***************
2023年6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弥勒市西三镇龙潭街的弥勒市云昊大药房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开展药品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货柜及货架检查发现在售的2个品规药品:①咳露口服液(国药准字:Z20227542,批号:230315,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数量140盒);②沙棘干乳剂(国药准字:B20021064,批号:230319,规格25克/袋×4/盒,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陕西海天制药有限公司,数量96盒),当事人不能出示购进票据、随货同行单及进货查验记录及供货方资质材料。此外,查询当事人用于药品进销存管理的电脑系统(药易通药品供应链管理系统)发现,当事人2023年6月12日销售阿莫西林胶囊1盒,但不能出示处方笺。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对上述“咳露口服液”及“沙棘干乳剂”2个品规药品共计236盒实施了原地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开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制〔2023〕19001号)及《财物清单》(弥市监物清〔2023〕19001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6月16日予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于2023年6月26日对当事人负责人钱云艳进行了询问调查,钱云艳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办案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及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在查清有关事实后,本局于2023年6月28日解除了2023年6月13日对当事人“咳露口服液”、“沙棘干乳剂”2个品规药品(共计236盒)实施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同时对当事人上述2个品规之一的“沙棘干乳剂”(批号:230319,数量96盒)及另一个批号为220611的“沙棘干乳剂”(数量4盒)共计100盒药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本局向当事人分别开具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解强决〔2023〕2701号)和《财物清单》(弥市监解物清〔2023〕2701号),以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制〔2023〕2707号)和《财物清单》(弥市监物清〔2023〕2707号)。2023年7月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实,弥勒市云昊大药房负责人钱云艳分别于2023年3月30日、2023年5月14日通过其丈夫李卜芳(电话号码:13988086801,工作单位:山东步长制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业务员)的朋友张立柱采购了2批次“沙棘干乳剂”(国药准字:B20021064,批号:230319,规格:25克/袋×4/盒,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陕西海天制药有限公司)。第一次购得 14盒(批号:220611,购进价20.00元/盒)、第二次购得100盒(批号:230319,购进价25.80元/盒)。第二次购进时,当事人原本打算拿10盒给家人使用,故只在企业电脑管理系统中入库90盒,实际未拿给家人使用。上述2个批次的合计114盒“沙棘干乳剂”当事人的零售价均是38.00元/盒,货值金额合计为4332.00元。截至2023年6月12日,当事人共计销售了14盒(其中批号为220611的销售了10盒,批号为230319的销售了4盒),销售收入合计为532.00元。当事人供述,这2批“沙棘干乳剂”是药品生产企业要销售给医院的,不能直接销售给药品零售企业,所以供货者张立柱不能提供销售凭证等票据材料,只提供了批号为230319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还于2023年6月2日从云南谷春堂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郎艳敏,电话号码:13888768446)购进“咳露口服液”(国药准字:Z20227542,批号:230315,规格:120ml/瓶/盒,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购进数量为180盒,购进价为25.00元/盒。当事人经营“咳露口服液”的零售价是38.00元/盒,截至2023年6月13日,共销售了33盒,销售收入为1254.00元。当事人购进“咳露口服液”,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也未向供货方索要相关资质和药品合格证明等材料。案发后当事人向供货方索要了相关票据,其中补开的销售清单的日期为2023年6月16日,与实际采购日期不符。
另查明,当事人在药品经营活动中,销售处方药(如阿莫西林胶囊),未严格执行凭处方销售,未索要、审核并留存处方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暂未发现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药品导致患者出现药品不良反应及相关投诉举报的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企业负责人钱云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该证据材料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
(二)事实类证据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共7页,该证据材料由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制作,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及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等违法事实。
3.《证据提取单》12份,共12页,该证据材料分别由执法人员现场取证制作和当事人提供,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在药品经营活动中购进销售不符合法定渠道药品的违法事实。
4.云南谷春堂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云南谷春堂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及咳露口服液《成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各1份,共4页,该证据材料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取得涉案药品“咳露口服液”的渠道、数量、价格、药品合格证明情况,以及补开票据的违法事实。
5.沙棘干乳剂(批号为230319)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共1页,该证据材料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药品批号为230319的“沙棘干乳剂”检验合格的事实。
6.当事人《情况说明》原件1份1页,该证据材料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认错悔改态度及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等事实。
(三)程序类证据
7.《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立案审批表》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财物清单》各2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财物清单》各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送达回证》2份,共12页,该证据材料由执法人员制作,证明执法程序正当、合法。
2023年7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3〕9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弥勒市云昊大药房经营的涉案2个品规药品咳露口服液、沙棘干乳剂的问题性质不同。当事人购进咳露口服液,案发后能够补充提供其从药品批发企业购进的证明材料,但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当事人从个人渠道购进沙棘干乳剂(共2个批次),案发后也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材料,包括供货方资质和销售凭证等。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构成了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购进药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的规定,构成了购进药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构成了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弥勒市云昊大药房负责人钱云艳态度端正,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积极汲取教训,承诺立即整改、依法经营。在使用上述药品的过程中,未发现造成患者健康损害,社会危害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印发< 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可以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当事人购进药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行为,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被扣押沙棘干乳剂100盒;
2.没收违法所得532.00元;
3.罚款30000.00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3053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弥勒市支库(缴款方式一: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二: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