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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0913-174115-285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3-11-27
  • 有效性
    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3〕146号

  当事人:弥勒市伊慧蘭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6MA6K635A0X

  经营场所:弥勒市弥阳镇上清路68号

  2023年8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弥勒市弥阳镇上清路68号的弥勒市伊慧蘭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在该店食品操作间调料台上摆放有:①“劲霸”青芥辣调味酱1支,净含量:43克,生产日期:20220809,保质期:12个月;“劲霸”青芥辣调味酱2支,净含量:43克,生产日期:20220622,保质期:12个月;与“大桥”鸡精调味料(生产日期:2023年03月17日,保质期:二十个月)一同摆放,呈开启状态。在该店食品操作间餐柜底层储物盒内发现:②“嘉文”盐焗鸡调味粉9盒,净含量:200克,生产日期:2014/01/02,保质期:12个月;③“乾香堂”五香卤粉3盒,净含量:10克,生产日期:20140402,保质期:三年;④沈氏五香卤粉6盒,净含量:10克,生产日期:20160719,保质期:三年。上述4种食品原料已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电话报经局领导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上述食品原料当场实施扣押行政措施,并开具《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决〔2023〕29017号)和《财物清单》(弥市监物清〔2023〕29017号)。本局于2023年8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法定代表人王慧莲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9月1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在餐饮服务期间,将“嘉文”盐焗鸡调味粉、“乾香堂”五香卤粉、沈氏五香卤粉放于食品操作间餐柜底层储物盒内,将“劲霸”青芥辣调味酱放于食品操作间调料台上,在超过保质期后仍然继续使用。经询问调查,当事人从佛城商都海鲜市场购进“劲霸”青芥辣调味酱,购进价为5元/支,剩余3支;在餐柜底层储物盒里的三种食品原料是从昆明市场里购进,“嘉文”盐焗鸡调味粉的购进价为3.2元/盒,剩余9盒;“乾香堂”五香卤粉的购进价为2.1元/盒,剩余3盒;沈氏五香卤粉的购进价为2.1元/盒,剩余6盒。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4种食品原料的购进时间和购进数量,也无法提供进货单据和销售台账,故上述食品原料的货值金额合计为62.7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主体类证据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慧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事实类证据

  2.2023年8月17日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28张(共6页),证明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事实。

  3.2023年8月22日对法定代表人王慧莲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基本经过和事实。

  4.2023年9月5日对法定代表人王慧莲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在涉案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后仍然使用的事实。

  5.2023年8月22日由执法人员统计制作并经当事人确认并签字的《货值金额计算表》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原料的货值金额。

  程序类证据

  6.《案件来源登记表》(〔2023〕29023号)1份(共1页),《立案审批表》1份(共1页),证明该案来源及立案调查的合法性。

  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财物扣押)、《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决〔2023〕29017号)、《财物清单》(弥市监物清〔2023〕29017号)、《送达回证》各1份(共4页),证明实施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

  本局于2023年9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3〕14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原料,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该案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和调查,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深刻认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综上所述,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①“劲霸”青芥辣调味酱3支(净含量:43克);②“嘉文”盐焗鸡调味粉9盒(净含量:200克);③“乾香堂”五香卤粉3盒(净含量:10克);④沈氏五香卤粉6盒(净含量:10克);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