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20240913-174119-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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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24-02-04
- 有效性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罚〔2024〕003号
当事人:弥勒市东风荣鑫饼屋(汤金才)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532526MA6KDNJX0P
住所(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东风农场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汤金才
身份证号码: ******************
2023年10月17日,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云南省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的安排,对弥勒市东风荣鑫饼屋生产销售的夹沙条(糕点)进行监督抽检,该饼屋负责人汤金才现场全程陪同,抽样人员严格按照抽样标准和流程现场抽样,整个抽样过程在该饼屋负责人汤金才监督下进行,在负责人汤金才签字认可后进行封样送检。2023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直接送达该饼屋负责人汤金才,经检验该批次夹沙条铝含量超标,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铝含量超标),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认可检验结果。于2023年11月24日经领导批准,依法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汤金才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违法事实。2024年1月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夹沙条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铝含量超标,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使用的香甜泡打粉里面有硫酸铝铵40%,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中的规定,硫酸铝铵在烘烤食品生产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铝残留量≤100mg/kg,干样品以A1计),硫酸铝铵其分子式为:NH4Al(SO4)2,分子量为237.15,铝元素的含量为27/237.15,1公斤硫酸铝铵中铝的质量是113.85克,1克泡打粉(硫酸铝铵40%)中铝的质量是45.54毫克,计算所得1公斤产品添加泡打粉(硫酸铝铵40%)量应≤2.1959克,当事人在每公斤面粉中添加7克泡打粉及其他原料制作2.5公斤产品,对泡打粉的使用量已超过规定的添加量。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任何异议,并未在时限内申请复检。2023年10月15日当事人共生产该批次夹沙条5公斤,并全部销售,销售价格为22元/公斤,合计货值金额110元,违法所得1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弥勒市东风荣鑫饼屋的经营资质;
2.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弥勒市东风荣鑫饼屋经营者汤金才的身份情况。
二、事实类证据: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共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共1页、现场照片1份共5张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抽样检查的情况;
4.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检查照片1份共4张照片,证明当事人使用含铝泡打粉的事实;
5.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共3页、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
6. 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1份(共1页) 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情况;
7.《情况说明书》1份共1页、整改后使用无铝泡打粉照片1份共2张,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三、程序类证据:
8.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1份共1页,证明案件经局领导审批同意立案,程序合法的情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检验结果已按程序送达当事人;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检验报告》(No:YCCJ2320745)已按照程序送达,执法程序合法的情况。
2024年1月9日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4]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及时改正上诉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考虑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相关材料,并及时进行了整改,在调查完毕前已整改完成,并书面提交了情况说明。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及时改正上诉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1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元整);
2.处罚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元整)。
共计罚没金额人民币511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壹佰壹拾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