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20240913-174121-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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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24-02-04
- 有效性有效
弥勒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4〕017号
当事人:弥勒市新哨镇十里香糕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6MA6LP6QPXR
住所(住址):弥勒市新哨镇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云龙
身份证号码:******************
2023年11月16日,我局收到云南云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邮寄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份(编号:DBJ23532500725560072、DBJ23532500725560073)及《检验报告》2份(NO:YCCJ2321098、YCCJ2321099)。结果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5009.18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我局执法人员李凤、张淑雯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份(编号:DBJ23532500725560072、DBJ23532500725560073)及《检验报告》2份(NO:NO:YCCJ2321098、YCCJ2321099)。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表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真相,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2023年10月17日,当事人在位于弥勒市新哨镇街的弥勒市十里香糕点店使用小麦面粉1000g、牛奶250ml、白砂糖120g、剑星双效泡打粉5g、鸡蛋60个、速发糕点油70g制作得鸡蛋糕3kg,2023年10月18日抽检之前卖了1kg,抽检了2kg,售价是20元/kg,总共卖了60元。2023年10月18日,同样使用小麦面粉1000g、牛奶250ml、白砂糖120g、剑星双效泡打粉5g、鸡蛋60个、速发糕点油70g制作得蛋糕4kg,2023年10月18日抽检之前卖了1.5kg,抽检了2kg,剩余的0.5kg当天全部卖完,售价是20元/kg,总共卖了80元。按1kg小麦面粉添加5g剑星双效泡打粉,远远超过1kg面粉制品使用剑星双效泡打粉不大于或等于0.1g的规定,致使2023年10月17日生产经营的鸡蛋糕经云南云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342mg/kg,不符合铝的残留量≤100 mg/kg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0月18日生产经营的蛋糕经云南云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370mg/kg,不符合铝的残留量≤100 mg/kg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当事人《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共3 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经营及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1份1页,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委托受委托人全权受理相关事宜。
(二)事实类证据:
3.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鸡蛋糕、蛋糕进行抽样送检,现场拍摄的照片共8张,抽样单2份共2页、抽样告知书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桃鸡蛋糕、蛋糕的事实及抽样的合法性。
4.对当事人进行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事实。
5.《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鸡蛋糕、蛋糕的事实及所生产经营的鸡蛋糕、蛋糕抽样检验不合格所使用的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剂。
6.云南云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桃酥(糕点)不合格的事实。
(三)程序类:
7.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案件立案已报局负责人审批,符合法定程序。
8.《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2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
我局于2024年1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4〕017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积极整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40元(大写:壹佰肆拾元整);
2.罚款人民币5000.00元(伍仟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140元(大写:伍仟壹佰肆拾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