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20240913-174101-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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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24-02-22
- 有效性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4〕041号
当事人:弥勒市竹园镇好日子超市(郑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526MA6P870U9J
住所(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竹园镇竹园社区天桥华茂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郑勇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11月1日,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工作人员对弥勒市竹园镇好日子超市销售的“茄子”产品进行了抽样送检,该产品经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该超市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3532504714630345)及《检验报告》(NO:CJ2023110248),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于2023年12月1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我局于2023年11月1日对弥勒市竹园镇好日子超市进行监督抽样的“茄子”是于2023年11月1日当天购进的,共购进了18kg,抽样时库存8kg,至检验结果送达之日已全部销售完毕。该产品成本价为3元/kg,销售价为3.99元/kg,该产品货值金额共计31.92元,违法所得为7.9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弥勒市竹园镇好日子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李承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3.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弥勒市竹园镇好日子超市负责人郑勇委托李承进行产品抽检不合格后处理工作。
(二)事实类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和现场抽样照片7张(共7页),证明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抽样的事实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茄子的违法事实;
3.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茄子”为不合格产品;
4.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茄子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5.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识及整改态度。
(三)程序类证据:
1.立案审批表1份(共1页),证明该案来源及立案调查的合法性。
2024年2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4〕04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茄子”,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询问调查,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销售情况,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所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小,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现责令改正,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92元;(大写:柒元玖角贰分);
2.罚款800元。(大写:捌佰元整);
以上罚没共计807.92元(大写:捌佰零柒元玖角贰分)。
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 ( https://xzfy.moj.gov.cn/)提交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