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0913-174112-509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3-11-27
  • 有效性
    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3〕132号

  当事人:弥勒市椒美人美容美体服务工作室(陈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32504MA6QK7C7313

  住所(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竹园镇竹园社区第三小组170号(北头)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陈  英

  身份证件号码:  **************

  2023年8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红河州药品不良反应与药物滥用监测中心通报的《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表》(编号:5325021004432023040)中的线索,到位于弥勒市竹园镇竹园社区第三小组170号的弥勒市椒美人美容美体服务工作室检查,当事人正在开展经营活动,检查发现:1.在该店货柜内及货柜上发现“RCY草本多效焕颜霜(黄色)”等5个品规共计8瓶化妆品包装标签上未标示备案人/注册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2.在该店操作车及货柜上上发现“镜蝶”大麻叶密集修护水(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WX20072301,2023/08/01)等6个品规共计6瓶化妆品超过限使用日期;3.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包括上述化妆品在内的进货查验记录及购进票据、供货方资质材料。上述化妆品共计11个品规14瓶,因不符合法定要求,可能影响人体健康,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14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上述化妆品进行了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决〔2023〕2709号)及其《财物清单》(弥市监物清〔2023〕2709号)。

  本局于2023年8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22日、8月29日2次对当事人经营者陈英进行了询问调查,陈英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2023年8月22日,经局领导批准,本案案件名称更正为“弥勒市椒美人美容美体服务工作室(陈英)涉嫌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及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及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8月3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实,当事人陈英独自经营弥勒市椒美人美容美体服务工作室,经营、使用的以下化妆品:①“RCY草本多效焕颜霜”包装标签上未标示化妆品注册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并宣传有“9大功效”,包括“祛痘、美白、淡斑、祛痘印、细化毛孔、抗皱、淡化细纹、改善粗糙、温和保湿”;②“汝春园中药面膜”包装标签上未标示净含量、成分,但宣称有“美白祛黄祛斑、淡化斑点、提亮肤色”等功效;③“童颜美白逆龄晚霜”外包装盒上标示有:“全球统一零售价398¥、30G/1.05FLOZ”,还标示有“赋活 水润”等字样,名称上有“美白”的功效宣称。上述3种(共5个品规,被扣押数量为8瓶)化妆品均未标注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号,也未经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审批注册。2023年8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国家药监局官网国产特殊化妆品备案信息库及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系统中查询,未查询到RCY草本焕颜霜、汝春园中药面膜及童颜美白逆龄晚霜的注册或备案信息。上述3种化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为3496.00元,销售违法所得为300.00元。此外,当事人未履行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义务,导致经营场所操作车及货柜上陈列以下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① “镜蝶”大麻叶密集修护水(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WX20072301,2023/08/01,数量1瓶);②“镜蝶”大麻叶密集修护乳(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WX20072302,2023/08/03,数量1瓶);③玻尿酸补水原液(生产批号NL2020010301,限用日期2023/01/02,数量1瓶);④“凯秀”温和去角质凝胶(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20170726、20200725,数量1瓶);⑤深层洁颜卸妆乳 (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2018091901、2021/09/18,数量1瓶);⑥“萱姿”玫瑰养颜花香水(限期使用日期及批号:EXP20210323、LC1279:AA,数量1瓶)。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共计6品规6瓶,是当事人在为顾客提供服务时使用,未单独收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按照购进价计算,货值金额为358.00元。另查明,当事人在开展美容服务活动中,购进使用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亦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案发后,索要了部分涉案化妆品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其余资料无法提供。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弥勒市椒美人美容美体服务工作室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经营者陈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该证据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事实类证据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共10页,该证据材料由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现场制作,并经当事人签名确认,证明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及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以及涉案化妆品的品种、数量、价格、陈列位置、购进渠道、经营使用情况等违法事实;

  3.《证据提取单》共11页,该证据材料由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拍照和查询官网信息截图打印取得,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执法人员执法程序正当合法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和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当事人提供的“汝春园草本多效焕颜霜”与涉案产品“RCY草本多效焕颜霜”并非同一产品,且已于2022年8月31日取消备案的事实;

  4. 红河州药品不良反应与药物滥用监测中心关于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跟踪调查的通知(含附件《化妆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等材料)1份,共6页,该证据材料由红河州药品不良反应与药物滥用监测中心提供,证明消费者使用RCY草本多效焕颜霜后出现不良反应的事实;

  5.云南佳亿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广州暨信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该证据材料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镜蝶”大麻叶密集修护水及“镜蝶”大麻叶密集修护乳的进货渠道、供货方资质、产品生产单位资质等事实;

  6.杭州赫梵茜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1份、“汝春园草本多效焕颜霜”检验报告1份,共5页,该证据材料由当事人提供,但该证据与涉案化妆品无关;

  7.当事人陈英与吴艳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吴艳微信主页截图及昆明市五华区周奎化妆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图片打印件各1份,共5页,该证据材料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经营 “RCY草本多效焕颜霜” “汝春园中药面膜”的购进渠道的事实;

  8.当事人《请求减轻处罚申请》1份共1页,该证据材料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整改情况,及请求减轻处罚的态度等事实;

  (三)程序类证据

  9.《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含《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7页,该证据材料由执法人员制作,证明执法程序正当、合法;

  10. 《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该证据材料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微信)送达执法文书的事实。

  2023年9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3〕13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 第三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二条规定:“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RCY草本多效焕颜霜、汝春园中药面膜、童颜美白逆龄晚霜3种(5个品规)化妆品包装标签未标注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等信息,不符合化妆品标签管理规定。且3种化妆品均有功效宣传,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对特殊化妆品的管理规定,属于特殊化妆品,且未经注册。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数额不大,发生不良反应后积极与消费者协商赔偿事宜,取得消费者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市场监管总局印发< 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可以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规定,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RCY草本多效焕颜霜3品规5瓶、汝春园中药面膜2瓶、童颜美白逆龄晚霜1瓶,共计8瓶;

  2.没收违法所得300.00元;

  3.罚款10000.00元。

  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镜蝶”大麻叶密集修护水1瓶、“镜蝶”大麻叶密集修护乳瓶、玻尿酸补水原液1瓶、“凯秀”温和去角质凝胶1瓶、深层洁颜卸妆乳1瓶、“萱姿”玫瑰养颜花香水1瓶,共计6瓶;

  2.罚款2000.00元。

  当事人从事化妆品经营活动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如下:

  警告。

  综上,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以上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RCY草本多效焕颜霜3品规5瓶、汝春园中药面膜2瓶、童颜美白逆龄晚霜1瓶、“镜蝶”大麻叶密集修护水1瓶、“镜蝶”大麻叶密集修护乳1瓶、玻尿酸补水原液1瓶、“凯秀”温和去角质凝胶1瓶、深层洁颜卸妆乳1瓶、“萱姿”玫瑰养颜花香水1瓶,共计14瓶;

  3.没收违法所得300.00元;

  4. 罚款12000.00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12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弥勒市支库(缴款方式一: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二: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