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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0913-174113-092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3-11-27
  • 有效性
    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3〕165号

  当事人:弥勒市李伟冻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6MA6MLRW77G;

  住所:弥勒市弥阳镇拖白路(佛城商都);

  经营者:李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地址:*********;

  根据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食品抽检送检平台公示,弥勒市李伟冻品经营部经营的“大润昌”鸡脚筋(调理生制品)生产日期:2023年7月28日、“万顺”鸡脚筋(生产日期:2023年5月6日;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按照2023年云南省级食品安全谣言治理和舆情引导专项抽检计划有关要求,2023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弥勒市李伟冻品经营部进行食品安全抽检,并在经营者李伟陪同下,对该经营部经营的“大润昌”鸡脚筋(调理生制品)、“万顺”鸡脚筋两个品规的产品进行了现场抽样、购样、封样送检。

  2023年9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0:食专2023-08-6949、N0:食专2023-08-6950),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李伟当场签字接收,并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鸡脚筋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于2023年9月25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8月10日购进了三件“大润昌”鸡脚筋,该产每件12袋,每袋1公斤,于2023年8月26日购进“万顺”鸡脚筋一件共12袋,每袋1公斤,在自己经营的店内经营,该产品经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9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对询问笔录签字认可。该批鸡脚筋共计48公斤,在收到检验结果后,还有9公斤未销售。该产品购进价为每公斤29元,销售价为每公斤36元,货值金额1728元,违法所得27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事实类证据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二页和现场抽样照片5张,抽样单、抽样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抽样程序的合法性;

  4、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各一份共六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两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共四页,证明抽样的时间、地点、及抽样的数量及种类。

  (三)程序类证据

  6、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各一份共二页,该证据材料由执法人员制作,证明该案经负责人审批同意,执法程序正当、合法。

  7、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一份共一页,证明检验结果当事人已知晓。

  2023年11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市监罚告〔2023〕16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添加了苯甲酸及其钠盐的鸡脚筋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较好,所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小,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拟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经检验不合格的鸡脚筋9公斤;

  2、没收违法所得273元(大写:贰佰柒拾叁元整)

  3、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

  以上罚没计50273元(大写:伍万零贰佰柒拾叁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