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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0913-174234-842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2-05-24
  • 有效性
    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2〕22号

 

  当事人:弥勒市贾艳林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04MA7C7FRM1H

  住 所(住 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贾艳林

  身份证号码:****************

  2022年1月26日,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弥勒市弥阳镇弥阳街道湖泉尚景A21商铺的弥勒市贾艳林水果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处于正常营业状态,现场销售区货架上摆放的进口“火箭筒”苹果外包装上全部为英文标识,货架上“火箭筒”苹果的商品标签也只标注了品名和单价。当事人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不符合我国进口食用农产品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的进口水果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情况,电话报经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涉嫌销售的进口水果“火箭筒”苹果当场依法实施了扣押,并开具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制〔2022〕29002号)和《财物清单》(弥市监财物清〔2022〕29002号),于2022年1月26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2021年10月开始营业至今,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我局执法人员曾于2022年1月10日对该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销售区货架上摆放销售的进口“火箭筒”苹果包装或者标签不符合我国进口食用农产品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针对该问题执法人员下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弥市监责改〔2022〕29002号)和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弥市监当罚〔2022〕29001号),责令当事人于2022年1月13日前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给予当场警告处罚。2022年1月26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在该店销售区货架上依然摆放着“火箭筒”苹果,外包装上全部为英文标识,“火箭筒”苹果的商品标签也只标注了品名和单价,未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当事人涉嫌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不符合我国进口食用农产品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的进口“火箭筒”苹果。

  当事人于2022年1月27日提供了进口“火箭筒”苹果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冷链消杀处理结果报告单、新型冠状病毒检验结果报告单、“云智溯”二维码等材料,经执法人员逐一核对,该“火箭筒”苹果进口手续齐全,执法人员于当日解除了进口“火箭筒”苹果的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解强〔2022〕29001号)和《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弥市监财物清〔2022〕29003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主体类:

  1.当事人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经营弥勒市贾艳林水果店的合法性;

  事实类:

  2.2022年1月10日现场图片3张(共3页),证明现场发现当事人违法经营的事实;

  3.2022年1月10责令改正通知书(弥市监责改〔2022〕29002号)1份(共1页),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弥市监当罚〔2022〕29001号)1份(共1页),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警告处罚的事实;

  4.2022年1月26日现场笔录1份(共2页),2022年1月26日现场图片5张(共2页),证明并记载了执法人员对弥勒市贾艳林水果店进行执法检查,该店存在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不符合我国进口食用农产品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的进口“火箭筒”苹果的违法事实;

  5.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制〔2022〕29002号)1份(共1页),财物清单(弥市监财物清〔2022〕29002号)1份(共1页),证明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财物的事实;

  6.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认属实的事实;

  7.当事人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火箭筒”苹果“云智溯”二维码和扫描二维码结果截图1份(共7页),“火箭筒”苹果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冷链消杀处理结果报告单、新型冠状病毒检验结果报告单各1份(共4页),证明该“火箭筒”苹果合法进口的事实。

  8.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解强〔2022〕29001号)1份(共1页),财物清单(弥市监财物清〔2022〕29003号)1份(共1页)证明我局依法解除当事人财物扣押强制措施的事实;

  程序类:

  9.案件来源登记表(〔2022〕29002号)1份(共1页),立案审批表1份(共2页),证明该案来源及立案调查的合法性;

  1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扣押)1份(共1页), 证明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财物的程序合法;

  11.2022年1月10日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12.2022年1月26日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收到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事实;

  1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解除扣押)1份(共1页), 证明我局依法解除扣押当事人财物的程序合法;

  14.2022年1月27日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收到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事实。

  2022年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2〕2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不符合我国进口食用农产品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的进口水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规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该案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和调查,社会危害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六)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当事人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弥勒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收款单位: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收入汇缴户账号:780002410927001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