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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2022-05-24
- 有效性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2〕50号
当事人:弥勒市嘉源蔬果经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6MA6P2EMR00
住 所(住 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志玲
身份证号码:**************
2022年4月9日,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弥勒市弥阳镇温泉社区湖泉御府4-1-1号的弥勒市嘉源蔬果经营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处于正常营业状态,现场水果销售区摆放哈密瓜的货架上有一盒切块水果,该盒装水果内有黑色飞虫。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2022年4月9日,经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2022年4月15日,当事人委托弥勒市嘉源蔬果经营店管理员李航配合我局调查,经询问,2022年4月9日20时许,执法人员在水果销售区摆放哈密瓜的货架上发现的盒装切块水果为哈密瓜,该盒切块哈密瓜内的黑色飞虫为果蝇,该盒切块哈密瓜为2022年4月9日当天由弥勒市嘉源蔬果经营店店长李巧娜负责切块包装,店长李巧娜和其余三名店员均取得了健康证,由于店员工作疏忽,导致该盒切块哈密瓜内有果蝇,执法人员在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责令弥勒市嘉源蔬果经营店对该盒切块哈密瓜进行了销毁处理。
经查,当事人从2019年8月开始营业,已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022年4月9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在水果销售区摆放哈密瓜的货架上发现的盒装切块水果为哈密瓜,该盒切块哈密瓜内有果蝇,当事人当场及时销毁了该混有果蝇的切块哈密瓜,因该盒水果仅供消费者试吃,无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主体类:
1.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经营弥勒市嘉源蔬果经营店的合法性;
2.被委托人李航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委托办理事项;
事实类:
3.2022年4月9日现场笔录1份(共3页),2022年4月9日现场图片6张(共3页),证明并记载了执法人员对弥勒市嘉源蔬果经营店进行执法检查,该店存在销售混有异物的水果的违法事实;
4.2022年4月9日弥勒市嘉源蔬果经营店店长现场处理盒装切块哈密瓜图片1张(共1页),证明该店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改正的事实;
5.证据提取单一份(共2页),证明该店从业人员均取得健康证上岗的事实;
6.2022年4月15日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认属实的事实;
程序类:
7.案件来源登记表(〔2022〕29006号)1份(共1页),立案审批表1份(共1页),证明该案来源及立案调查的合法性;
2022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2〕5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的规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在该案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和调查,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当场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决定作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当事人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弥勒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收款单位: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收入汇缴户账号:780002410927001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