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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0913-174236-139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2-08-11
  • 有效性
    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 2022 〕19号

  当事人:弥勒市杨维食品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6MA6M5RGD7E;

  住所:****************

  经营者:杨维;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2022年“两节”、“两会”食品安全专项抽检工作的通知》有关要求,我局于2022年1月10日对弥勒市佛城商都杨维经营的弥勒市杨维食品摊进行了监督抽样。对该摊位经营的黄豆芽、绿豆芽进行了抽样送检。其中,该商户经营的绿豆芽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N0:YCCJ2200098号《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经营检验结果不合格的绿豆芽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于2022年1月24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月10日,自制了一批绿豆芽在佛城商都自己租赁的摊位销售,在我局对其进行监督抽检时,该批绿豆芽的抽样基数为7公斤,成本价为每公斤2.5元,销售价为每公斤4元,货值金额共计28元,违法所得共计1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事实类证据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两页和现场抽样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事实及监督抽样的现场;

  4、询问笔录一份三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

  5、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绿豆芽为不合格产品;

  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共二页,证明检验结果当事人已知晓。

  (三)程序类证据

  7、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各一份共二页,该证据材料由执法人员制作,证明该案经负责人审批同意,执法程序正当、合法。

  2022年2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市监罚告[2022]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的绿豆芽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 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整改和查找原因,认识态度较好,违法所得和销售额较小,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并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5元(大写壹拾元零伍角);

  2.罚款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以上罚没共计2010.5元(贰仟零壹拾元零伍角)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弥勒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户名: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7800024109270012)。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