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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22-08-11
- 有效性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2〕53号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 2022〕53号
当事人:弥勒市竹园镇宏云食品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6MA6L3F2FXT
住所(住址):弥勒市竹园镇赵林村委会路洒村4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向宏云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4月13日,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弥勒市竹园镇赵林村委会路洒村46号的弥勒市竹园镇宏云食品加工厂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当事人生产的红糖使用的包装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情况,经当场请示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的红糖当场依法实施了扣押,并开具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制〔2022〕29005号)和《财物清单》(弥市监财物清〔2022〕29005号),于2022年4月20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当事人从2018年5月开始营业,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13日对该食品加工厂进行检查,发现该食品加工厂在成品仓库堆放已包装好的红糖54袋(33kg/袋),其包装标识为:甘蔗红糖;注册商标:甘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823MA4XZM1T9R;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证号:GD082300082;执行标准:Q/GFCC0001S-2017;保质期8个月;生产日期:见合格证;级别:优;净含量:见红字标注;原料:甘蔗;贮存条件:25℃以下保存,防晒防潮;遂溪县古法传承红糖作坊生产;厂址:广东省遂溪县乌塘镇685县道浩发香料厂北侧;业务电话:18820697816 13809736088;销售热线:023-89113586 0818-61202301。
经查,当事人与遂溪县古法传承红糖作坊于2022年4月2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受委托加工生产“甘浆牌”食糖系列产品,产品外包装由该厂家提供,约定产品生产后由委托方来清点验收,未收到定金。当事人签订合同后于4月6日开始使用甘蔗榨汁、过滤、熬制、浓缩的方式生产红糖,至4月13日执法人员查获时共生产了54袋,每袋33kg,查实弥勒市竹园镇宏云食品加工厂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进一步查实弥勒市竹园镇宏云食品加工厂:《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53252654475,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1.食糖;类别编号:2101,;类别名称:糖;品种明细:糖(冰片糖、冰红糖、多晶体冰糖);2.饮料,类别编号:0606;类别名称:固体饮料;品种明细:调制红糖。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红糖不属于已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行为。
因当事人无生产记录,截至4月13日,经执法人员清点红糖共生产了54袋,33kg/袋,共计1782公斤,价格4.00元/kg,每袋132.00元,货值金额共计7128.00元,当事人未收到定金,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主体类:
1.当事人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弥勒市竹园镇宏云食品加工厂从事生产经营的主体资格和食品类别。
事实类:
2.2022年4月13日现场图片一份(共5页)、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并记载了执法人员对弥勒市竹园镇宏云食品加工厂进行执法检查,该食品加工厂生产不属于已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违法事实;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制〔2022〕29005号)1份(共1页),财物清单(弥市监财物清〔2022〕29005号)1份(共1页),证明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财物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共5页),货值金额计算表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认属实的事实;
5.委托方“遂溪县古法传承红糖作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遂溪县古法传承红糖作坊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一份、遂溪县古法传承红糖作坊与当事人的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共7页),证明弥勒市竹园镇宏云食品加工厂受遂溪县古法传承红糖作坊委托生产“甘浆”牌食糖系列产品并使用其提供的外包装的事实。
程序类:
6.案件来源登记表(〔2022〕29005号)1份(共1页),立案审批表1份(共2页),证明该案来源及立案调查的合法性;
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扣押)1份(共1页), 证明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财物的程序合法;
8.2022年4月13日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收到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事实。
2022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2〕5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
当事人生产不属于已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行为事实,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规定。属于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行为。
当事人在该案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生产的红糖54袋(33kg/袋),共计1782公斤。
2.罚款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
当事人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弥勒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收款单位: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收入汇缴户账号:780002410927001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