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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22-09-21
- 有效性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 2022 〕66号
当事人:弥勒市永利歌舞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6MA6P6UFL2U
住 所(住 址):弥勒市弥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娅
身份证号码:**********
2022年6月29日,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弥勒市弥阳镇北辰明珠1-1-5的弥勒市永利歌舞厅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歌舞厅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处于正常营业状态,执法人员在该歌舞厅食品操作间内检查发现加工环境较差,“三防”设施未正常使用、食品原料着地摆放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弥市监责改〔2022〕29015号和《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弥市监当罚〔2022〕29003号,对现场发现的问题要求当事人限期整改并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在该歌舞厅的食品操作间内发现有员工正在进行食品加工,食品操作间内的操作台和冰箱中有加工食品的原料,当事人现场出示不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2022年7月5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弥勒市永利歌舞厅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对执法人员2022年6月29日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内要求整改的问题,均已全部整改完毕。当事人现场依然出示不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22年7月6日,报经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1月办理了营业执照,因办理消防合格证和疫情等原因,直到2022年1月开始营业,为提高订房量,该歌舞厅于4月份开始提供小吃服务,小吃费用包含在包房费用里,客人定包房就免费赠送小吃。自开始提供小吃服务来,当事人一直未办理过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2年7月6日提供了弥勒市永利歌舞厅的进货记录,截止到2022年6月,货值金额共计2105.2元,因该歌舞厅定购包房免费送小吃,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主体类:
1.当事人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经营弥勒市永利歌舞厅的合法性;
2.被委托人何鸿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委托办理事项;
事实类:
3.2022年6月29日现场笔录1份(共3页),2022年6月29日现场图片3张(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弥勒市永利歌舞厅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事实;
4.2022年6月29日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共1页),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弥勒市永利歌舞厅食品操作间内加工环境较差、“三防”设施未正常使用、食品原料着地摆放等违法行为后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作出警告处罚的事实;
5.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日常监管系统对弥勒市永利歌舞厅食品经营许可信息查询截图1份(共1页),证明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日常监管系统中无弥勒市永利歌舞厅食品经营许可信息;
6.2022年6月29 日证据提取单1份(共3页),2022年7月5日现场笔录1份(共3页),2022年7月6日证据提取单1份(共3页),证明2022年7月5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弥勒市永利歌舞厅检查时,当事人对歌舞厅食品操作间内加工环境较差、“三防”设施未正常使用、食品原料着地摆放等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的事实;
7.2022年7月6日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认属实的事实;
8.进货记录证据提取单1份(附12张);证明弥勒市永利歌舞厅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期间货值金额的事实;
程序类:
9.2022年6月29日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收到《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10. 案件来源登记表(〔2022〕29010号)1份(共1页),立案审批表1份(共1页),证明该案来源及立案调查的合法性;
2022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2〕6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的禁止行为,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该案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和调查,主动提供了弥勒市永利歌舞厅进货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
当事人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弥勒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收款单位: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收入汇缴户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