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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0913-174206-635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2-09-21
  • 有效性
    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 2022 〕107号

  当事人:弥勒市山里人羊肉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504MA7GFB0309

  住所(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伟燕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2年8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对弥勒市弥阳街道巨人世纪广场12栋1层12-1-14号商铺的“弥勒市山里人羊肉馆”现场检查时,在食品加工间内发现:1.紫苏子1包,规格500g/包,包装日期:20210313,保质期:不超过十二月;2.香辣紫苏调料1包,规格270g/包,生产日期:20210622,保质期12个月;3.“安琪”复配油条膨松剂1袋,规格:20g/袋,生产日期:2021/01/12,保质期:18个月;4.“隆嘉盛”马铃薯淀粉1包,规格:500g/包,生产日期:2020.10.11,保质期:12个月;5.“丁点儿”干锅酱1瓶,规格:500/瓶,生产日期:2020/12/10,保质期:12个月。上述食品调料及食品添加剂均已超过保质期,其中,紫苏子、“隆嘉盛”马铃薯淀粉、“丁点儿”干锅酱在查获时已开封使用过。

  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情况,报经局领导批准,当场下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制[2022]29010号)和《财务清单》(弥市监财物清[2022]29010号),并对上述食品调料及食品添加剂当场依法予以扣押。于2022年8月17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在从事餐饮服务期间,将购进的食品调料及食品添加剂摆放于食品加工间在使用的有:1.紫苏子1包,规格500g/包,包装日期:20210313,保质期:不超过十二月;2.香辣紫苏调料1包,规格270g/包,生产日期:20210622,保质期12个月;3.“安琪”复配油条膨松剂1袋,规格:20g/袋,生产日期:2021/01/12,保质期:18个月;4.“隆嘉盛”马铃薯淀粉1包,规格:500g/包,生产日期:2020.10.11,保质期:12个月;5.“丁点儿”干锅酱1瓶,规格:500/瓶,生产日期:2020/12/10,保质期:12个月。上述食品调料及食品添加剂均已超过保质期,其中,紫苏子、“隆嘉盛”马铃薯淀粉、“丁点儿”干锅酱在查获时已开封使用过。因当事人对以上5种食品调料及食品添加剂未进行定期清理检查,且没有对使用的菜品进行登记记录,截止查获时以上食品调料及食品添加剂合计总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7.1元。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当事人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和经营弥勒市山里人羊肉馆的主体资格。

  (二)事实类证据

  2.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现场图片13张(共3页),证明并记载了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17日依法对弥勒市山里人羊肉馆进行执法检查,该店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调料及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的事实。

  3.货值金额计算表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超过保质期食品调料及食品添加剂的货值金额。

  4.对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调料及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的事实。

  (三)程序类证据

  5.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共1页);立案审批表1份(共1页),证明该案来源及立案调查的合法性。

  6.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扣押)1份(共1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制[2022]29010号)1份(共1页),财务清单(弥市监财物清[2022]29010号)1份(共1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财物的程序合法。

  2022年9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2〕10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食品调料及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该案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和调查,在此前的经营期间未发现当事人有任何违法行为,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深刻认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食品调料及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弥勒市山里人羊肉馆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即(紫苏子1包,规格500g/包;香辣紫苏调料1包,规格270g/包;“安琪”复配油条膨松剂1袋,规格:20g/袋;“隆嘉盛”马铃薯淀粉1包,规格:500g/包;“丁点儿”干锅酱1瓶,规格:500/瓶。)

  二、罚款人民币1800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弥勒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户名: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7800024109270012,地址:弥勒市弥阳镇冉翁西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