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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0913-174233-419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2-05-24
  • 有效性
    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2〕1号

 

  当事人:弥勒自在无忧酒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6MA6P9EXP2P

  住所:***********

  经营者:吴应旭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按照2021年云南红河地抽食品抽检计划有关要求,我局于2021年11月17日对位于弥勒市弥阳镇福地水城小区B5栋第一层吴应旭经营的弥勒自在无忧酒馆进行了监督抽样,并对该商户经营的48度散装糯米酒进行了抽样送检。该产品经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验,甜蜜素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O:WT2021010768号),并向当事人下发了《召回通知》,要求当事人封存库存的该批次产品,召回已经销售的48度散装糯米酒,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因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提出复检申请,经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并指定昆明海关技术中心为复检机构,对当事人的样品进行复检。2021年12月3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复检结果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甜蜜素(以环已基氨磺酸计)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于2021年12月8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2021年11月3日委托弥勒市东山镇老曾酒坊代加工了100公斤48度散装糯米酒在位于弥勒市弥阳镇福地水城小区B5栋第一层自己经营的弥勒自在无忧酒馆销售,该批糯米酒成本价为每公斤13元,销售价为每公斤20元,货值金额共计2000元,至案发之日,还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事实类证据: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两页和现场抽样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装糯米酒的事实及监督抽样的现场;

  4、询问笔录一份三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装糯米酒的违法事实;

  5、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散装糯米酒为不合格产品;

  6、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散装糯米酒经复检,为不合格产品;

  (三)程序类证据:

  7、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各一份共二页,该证据材料由执法人员制作,证明该案经负责人审批同意,执法程序正当、合法。

  案件性质: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甜蜜素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散装糯米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整改和查找原因,认识态度较好,并向我局递交了整改报告和减轻处罚申请书,涉案产品还未销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该产品经抽检、复检均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3日在执法人员监督下进行了销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并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弥勒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户名: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7800024109270012)。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