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20240913-174234-002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2022-05-24
- 有效性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2〕15号
当事人:弥勒市湖泉尚景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32526MA6MA45B5N
住所(住址):弥勒市弥阳镇中山路(湖泉尚景二期销售中心6楼-11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晴晴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弥勒市弥阳镇中山路(湖泉尚景二期销售中心6楼-11楼)的“弥勒市湖泉尚景酒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酒店餐厅操作间摆放的食品原料“海南黄灯笼辣椒酱”,规格型号为700g/瓶,数量:1瓶,生产日期:2021年01月02日,保质期12个月;上述食品原料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情况,电话报经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涉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当场依法实施了扣押,并开具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决〔2022〕29001号)和《财物清单》(弥市监物清〔2022〕29001号),并;2022年01月07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现场检查发现该酒店餐厅食品操作间内“三防”设施不全(酒店餐厅天花板有空口等)、未按要求贮存食品(用非食品级塑料袋盛装食品等)。执法人员于2022年01月07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弥市监责改【2022】29001号),责令当事人于2022年01月10日前完成整改,当事人已于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毕。
当事人在从事餐饮服务期间,于2021年11月10日从弥勒五味全干货配送店购进食品原料:“海南黄灯笼辣椒酱”,规格型号为700g/瓶,数量:2瓶,查获时已使用1瓶,剩余1瓶。生产日期:2021年01月02日,保质期12个月,“小麦胚芽片”进价每瓶15元,共计货值金额15元。上述食品原料作为调料使用,无法计算其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主体类:当事人的身份证、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和经营弥勒市湖泉尚景酒店的合法性。
事实类:2.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现场图片5张(共2页),证明并记载了执法人员2021年01月07日依法对弥勒市湖泉尚景酒店进行执法检查,该餐厅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事实以及现场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情况。
3.对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3页);货值金额计算表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的基本经过和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进货记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用的“海南黄灯笼辣椒酱”进货价格。
5.当事人提供的弥勒市湖泉尚景酒店酒店餐厅食品操作间内“三防”设施(酒店餐厅天花板空口)、按要求贮存食品(用非食品级塑料袋盛装食品)等问题的整改图片对比图片4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已完成整改。
程序类:
6.案件来源登记表(〔2022〕29001号)1份(共1页),立案审批表1份(共2页),证明该案来源及立案调查的合法性。
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扣押)1份(共1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决〔2022〕29001号)1份(共1页)及财物清单(弥市监物清〔2022〕29001号)1份(共1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财物的程序合法。
8. 责令改正通知书(弥市监责改【2022】29001号)1份(共1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我局对湖泉尚景酒店三防设施不全和未按要求储存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责令整改的程序合法。
2022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市监罚告〔2022〕15号《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
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在案件承办期间积极配合,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深刻认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海南黄灯笼辣椒酱”1瓶;
(2)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当事人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弥勒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收款单位: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收入汇缴户账号:780002410927001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