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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0913-174234-589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2-05-24
  • 有效性
    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2〕21号

 

  当事人:弥勒市佛都水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6MA6KER0T35

  住所:************

  经营者:陶永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2022年“两节”、“两会”食品安全专项抽检工作的通知》有关要求,我局于2022年1月10日对弥勒市佛城商都陶永华经营的弥勒市佛都水产店进行了监督抽样。执法人员对该水产店经营的鳝鱼、泥鳅进行了抽样送检。其中,该商户经营的鳝鱼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N0:YCCJ2200107号《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鳝鱼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于2022年1月24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2022年1月9日,从昆明市小板桥批发市场购进了一批水产品在佛城商都自己租赁的摊位销售,其中经营的鳝鱼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鳝鱼共购进10公斤,购进价为每公斤80元,销售价为每公斤120元,货值金额共计1200元。违法所得共计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事实类证据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二页和现场抽样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事实及监督抽样的现场;

  4.询问笔录一份三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

  5.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三)程序类证据

  6.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各一份共二页,证明该案经负责人审批同意,执法程序合法。

  7.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一份共一页,证明检验结果当事人已知晓。

  2022年2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市监罚告[2022]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鳝鱼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整改和查找原因,认识态度较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00元;(肆佰元整)

  2.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以上罚没共计1400元(壹仟肆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弥勒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户名: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7800024109270012)。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