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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0913-174105-028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4-05-21
  • 有效性
    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弥处罚〔2024〕46号

 

  当事人:弥勒市李飞糕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6MA6LTRY135

  住所(住址):弥勒市太平街道牛背社区牛背村57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彦飞

  身份证号码:***************

  2024年2月26日,我局收到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邮寄的2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YCCJ2400890)、《检验报告》(NO:YCCJ240089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YCCJ2400889)、《检验报告》(NO:YCCJ2400889)。我局于2024年1月25日对弥勒市太平街道牛背社区牛背村李彦飞经营的弥勒市李飞糕点店制售的豆沙条(糕点)、鸡蛋糕进行抽样送检。该店经营的豆沙条(糕点)、鸡蛋糕2品规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YCCJ2400890)、《检验报告》(NO:YCCJ240089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YCCJ2400889)、《检验报告》(NO:YCCJ2400889),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同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弥勒市李飞糕点店。经查,该店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有加工制作饼干、糕点的设施,此店正常经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云南省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一)的规定。2024年2月26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25日在弥勒市李飞糕点店加工制售豆沙条(糕点)、鸡蛋糕。豆沙条(糕点)使用的食品原料:白砂糖、小麦粉、鸡蛋、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小苏打、臭粉、香油、蜂蜜;加工鸡蛋糕所使用的食品原料:白砂糖、小麦粉、鸡蛋、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香油、蜂蜜。其中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包装袋上标注: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可用于GB2760食品分类系统表中的面包、糕点、饼干的快速制作,配料:硫酸铝铵(无水物)47%...,使用量:根据GB2760规定(食品中铝的残留量≤100 mg/kg〈干样品、以AIY计〉),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本品铝含量≦4.90%。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含硫酸铝铵(无水物)47%,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列表中列明硫酸铝铵,硫酸铝铵又名铵明矾,功能:膨松剂、稳定剂,属食品添加剂。当事人没有严格按照香甜泡打粉包装袋上要求来加工制作食品,导致其经营的豆沙条(糕点)、鸡蛋糕中铝的残留量超标。2024年1月25日该店经营的豆沙条(糕点)、鸡蛋糕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当事人《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经营及主体资格;

  (二)事实类证据: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2份共2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豆沙条(糕点)、鸡蛋糕的事实及抽样的合法性;

  3.对当事人进行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豆沙条(糕点)、鸡蛋糕的事实及所经营的豆沙条(糕点)、鸡蛋糕(2024-1-25)抽样检验不合格所使用的食品原料;

  4.对涉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事实;

  5.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2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豆沙条(糕点)、鸡蛋糕为不合格产品;

  (三)程序类:

  6.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2份2页,证明案件立案已报局领导审批,符合法定程序;

  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2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

  我局于2024年3月25日向当事人下发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弥监罚告〔2024〕42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云南省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云南省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 日内向 弥勒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提交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