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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0913-174047-152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4-05-21
  • 有效性
    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弥处罚〔2024〕63号

  当事人:弥勒市虹溪镇顾明生糕饼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526MA6KAR530H  

  住所(住址):弥勒市虹溪镇东门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顾明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根据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监督抽检要求,2024年1月19日,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和执法人员对位于弥勒市虹溪镇东门街当事人生产的夹沙饼(糕点)、金钱酥(糕点)抽样送检。2024年2月4日,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No:YCCJ2400675、YCCJ240067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o:yccj2400675、yccj2400676),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2024年3月 4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标准糕点的违法行为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2024年4月2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18日生产的夹沙饼(糕点)、金钱酥(糕点)已销售完毕,无库存。2024年2月4日,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No:YCCJ2400675、YCCJ240067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夹沙饼共加工了6公斤,销售价为每公斤15元;金钱酥共加工了5公斤,销售价为每公斤15元,货值金额共计16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主体类证据:(1)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事实类证据:(1)《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2份共8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份共2页;(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共2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共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被抽样单位须知》1份共1页;(3)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糕点,抽样检验的糕点已销售完。 

  3.程序类证据:(1)《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2份共2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2份共2页;(2)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共1页、立案审批表1份共1页。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2024年4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弥罚告〔2024〕7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应对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合格糕点,给予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真分析不合格原因,主动认真整改,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提交申请;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