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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0913-174049-236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4-05-21
  • 有效性
    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弥处罚〔2024〕77号

  当事人:弥勒市西一镇莲欣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526MA6MNRE49K

  住所(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西一镇树乃龙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陶文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根据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食品抽检送检平台公示,弥勒市西一镇莲欣食品店经营的鸡蛋饼(生产日期:2024年01月21日);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5009.182-2017《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 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0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云南省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弥勒市西一镇莲欣食品店进行食品安全抽检,并在陶文华陪同下,对该店经营的鸡蛋饼进行了现场抽样、购样封样送检。2024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O:YCCJ2400881),并告知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申请复检,陶文华当场签字接收,并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当事人加工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鸡蛋饼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云南省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于2024年2月27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21日加工了一批鸡蛋饼在自己经营的糕点店经营,因未严格落实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在食品加工过程中超限量使用了泡打粉,导致生产出来的产品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5009.182-2017《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 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2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对加工销售糕点未严格落实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询问笔录签字认可。该批次鸡蛋饼共生产了6公斤,在收到检验结果后,已经全部销售完。该产品销售价为每公斤13元,货值金额7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抽样单、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证明抽样程序的合法性及抽样时间、地点及抽样的数量及种类;2.书证: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3页),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报告1份(共4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3.书证:身份证、营业执照、小作坊备案登记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4.书证:送达回证,证明检验结果当事人已知晓。

  2024年4月19日,我局向弥勒市西一镇莲欣食品店下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弥罚告〔2024〕8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鸡蛋饼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构成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较好,所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小,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构成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事实。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千元整)。

  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 日内向 弥勒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提交申请;也可以在 六个月 内依法向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