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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0913-174049-529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4-06-21
  • 有效性
    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弥处罚〔2024〕60号

  当事人:弥勒市江边乡沁圆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526MA6LL1PDXE

  住所(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江边乡江边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龚咏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根据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食品抽检送检平台公示,弥勒市江边乡沁圆副食店生产的“小麦饼(生产日期:2024年1月24日;规格型号:散装称重),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mg/kg,标准指标≦100,“小麦饼”实测值为120,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按照2024年云南省红河州地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有关要求,2024年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弥勒市江边乡江边农贸市场的弥勒市江边乡沁圆副食店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在该店负责人龚咏梅的陪同下,对该店生产的小麦饼进行了现场抽样、购样及封样送检。

  2024年2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YCCJ2400880)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为(DBJ24532500725560198),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该店负责人龚咏梅当场签字接收,并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一)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于2024年3月18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24日生产的“小麦饼”,检验结果为:“小麦饼”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4月2日执法人员对龚咏梅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对询问笔录签字认可。该批糕点生产了3.5公斤,出厂价每公斤13元,货值金额45.5元。2024年1月24日抽检了2kg,剩下的1.5kg带回老家自己食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二)事实类证据:

  3.现场抽样照片8张,抽样单一份、抽样告知书一份,证明抽样程序的合法性。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共二页,证明抽样的时间、地点及抽样的数量及种类。

  5.现场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涉案物品已全部销售完毕。

  6.询问笔录一份三页,《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共二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三)程序类

  7.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各一份共两页,证明该案经负责人审批同意,执法程序正当、合法。

  8.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检验结果当事人已知晓。

  2024年4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红弥罚告〔2024〕6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麦饼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较好,所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小,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3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整)。

  上述违法所得和罚款共计¥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