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20240913-174050-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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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24-06-21
- 有效性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弥处罚〔2024〕89号
当事人:弥勒市竹乡园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2504MACPWK131L
住所(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竹园镇赵林村委会赵林村13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云波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3月5日,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对弥勒市竹乡园食品厂生产的“原汁红糖”(生产日期:2024年3月4日;规格型号:280克/袋)进行了抽样送检,该产品是弥勒市竹乡园食品厂通过本厂食品加工小作坊生产后,又在生产厂分装生产而成,该产品经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干燥失重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执行标准T/MLTY0001-2023《竹园红糖》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P2024A03310)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4月8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2024年3月4日分装生产的“原汁红糖”干燥失重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执行标准《竹园红糖》(T/MLTY0001-2023)要求,即:不合格。该批原汁红糖只生产了10袋(280克/袋),抽样时全部作为了抽检样品,产品成本价为2元/袋,销售价为3元/袋,货值金额共计30元(10袋×3元/袋),违法所得为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弥勒市竹乡园食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弥勒市竹乡园食品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2页)、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已取得生产加工资质;
3.张云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二)事实类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1份(共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共1页)、现场抽样照片5张(共5页),证明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抽样的事实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汁红糖的违法事实;
3.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原汁红糖”为不合格产品;
4.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汁红糖”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5.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共1页)、《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识及整改态度。
(三)程序类证据:
1.立案审批表1份(共1页),证明该案来源及立案调查的合法性。
2024年6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弥罚告〔2024〕8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本批次“原汁红糖”干燥失重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执行标准,可能导致“红糖”在储存或运输过程中,由于包装或贮存不当而受潮,影响“红糖”的口感和品质,降低消费者的满意度,但与直接涉及食品安全和健康的指标相比,干燥失重问题的直接危害性较小,不会直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其次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真分析不合格原因,主动认真整改,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大写:叁拾元整);
2、罚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503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零叁拾元整) 。
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提交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