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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0913-174051-647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4-08-02
  • 有效性
    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弥处罚〔2024〕58号

  当事人:弥勒市云竹糖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2504MACW651514 

  住所(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朋普镇庆来村委会大山龙村11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汉青 

  2024年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和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到弥勒市云竹糖厂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在该厂负责人的陪同下,对该厂生产的“红糖”进行了现场抽样、购样及封样送检。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食品抽检送检平台公示,弥勒市云竹糖厂生产的“红糖”(生产日期:2024年3月5日;规格型号:25公斤/袋),经抽样检验,干燥失重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执行标准T/MLTY0001-2023《竹园红糖》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P2024A03318)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该厂负责人张汉青当场签字接收,并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3月28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2024年4月8日执法人员对张汉青进行了询问,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5日生产的“红糖”,检验结果为:“红糖”干燥失重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执行标准T/MLTY0001-2023《竹园红糖》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红糖”生产了175公斤、销售价每公斤6元 。上述“红糖”已全部销售完,货值金额共计1050元,违法所得合计10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食品安全抽样现场照片三张,共五页,证明抽样的时间、地点及抽样的数量及种类;2.书证: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共一页、立案审批表一份共一页,证明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程序合法。 ;3.书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一份,证明检验结果当事人已知晓;4.书证:违法所得计算表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销售食品的违法所得情况。5.书证: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二页,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该厂内无监督抽样的同批次产品; ;6.书证:成品出入库台账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本批次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的数量; ;7.书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共二页,证明抽样的时间、地点及抽样的数量及种类; ;8.书证:询问笔录一份四页,《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共三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9.书证:当事人《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10.书证: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4年4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弥罚告[2024]59号),将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批次“红糖”干燥失重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执行标准,可能导致“红糖”在储存或运输过程中,由于包装或贮存不当而受潮,影响“红糖”的口感和品质,降低消费者的满意度,与直接涉及食品安全和健康的指标相比,干燥失重问题的直接危害性较小,不会直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其次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真分析不合格原因,主动认真整改,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元; 

  2、罚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叄仟元整)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05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仟零伍拾元整)  

  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提交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