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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0913-174051-932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4-08-02
  • 有效性
    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弥处罚〔2024〕102号

  当事人:弥勒市东华民生百货经营部(龙东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04MACDWAHJ6G                                  

  住所:弥勒市弥阳街道巨人广场14栋1层4号                          

  经营者: 龙东华                                            

                                 

  2024年4月29日,我局收到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小贵妃芒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报告1份(No:SC202404822),检验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戊唑醇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30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有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经核查,当事人还存在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批准于2024年5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5月8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龙东华进行了询问调查,在案件的调查中,当事人未提供涉案小贵妃芒果的进货凭证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等相关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和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6月1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9日在市场上购买小贵妃芒果15kg,购进价格6元/kg,购进时未向供货者索要进货凭证和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4年4月10日,受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取其经营的上述小贵妃芒果样品数量4kg、备样数量2kg。经检验,该小贵妃芒果戊唑醇项目实测值为0.077mg/kg,不符合≦0.05mg/kg的标准指标,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戊唑醇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30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有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除抽取样品和备样的6kg小贵妃芒果外,当事人销售了8kg,废弃了1kg,销售价格11.8/kg,检测机构按销售价格支付了抽取的样品的费用。因当事人没有建立进销货台账,依据取得的证据,经计算,涉案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为177元,违法所得165.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登记和许可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经营者龙东华的身份情况; 

  二、事实类证据  

  3.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4.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和送达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的事实; 

  5.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涉案小贵妃 

  芒果的情况和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未向供货者索取进货凭证的事实; 

  6.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表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小贵妃芒果的情况; 

  三、程序类证据 

  7.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1页、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1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和立案调查的合法性; 

  8.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弥市监限提[2024]11007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材料的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4年6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勒市市场监 

  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弥罚告〔2024〕9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涉嫌经营经检验戊唑醇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行为,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和第二款规定“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的,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当事人涉嫌在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向供货者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和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构成了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鉴于在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的调查,采购、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数量较小,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也未发现当事人有相同的违法行为被处罚的情况。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和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分别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65.2; 

  3.罚款5,000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5,165.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 

  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提交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