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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0913-174052-445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4-08-02
  • 有效性
    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弥处罚〔2024〕105号

  当事人:弥勒市山里人羊肉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04MA7GFB0309                       

  住所:弥勒市巨人世纪广场12栋1层12-1-14号                   

  经营者: 杨伟燕                                      

                                 

  2024年4月30日,我局收到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使用的米线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报告1份(No:SC202404815),检验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蛋白质(以干基计)项目不符合DBS53/017-2023《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米线、卷粉、饵丝(块)》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9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有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经核查,当事人还存在购进食品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于2024年5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6月6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杨伟燕进行了询问调查,在案件的调查中,当事人未提供涉案米线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6月18日案件 

  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10日从弥勒市民粮轩以2.5元/公斤的价格购进米线11.7公斤在餐饮服务经营中使用,购进时未按规定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受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2024年4月10日,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取当事人使用的上述米线样品数量2kg、备样数量1kg。经检验,该米线蛋白质(以干基计)项目实测值为3.10g/100g,不符合≥6.0g/100g的标准指标,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蛋白质(以干基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米线、卷粉、饵丝(块)》(DBS53/017-2023)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9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有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 

  除抽取样品和备样的米线外,当事人2024年4月10日购进的米线使用了8.7kg,检测机构按购进价格支付了抽取的样品的费用7.5元。当事人使用的米线与羊肉等其他食品混合销售,无法独立计算米线的销售价格。依据取得的证据,经计算,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为29.3元,违法所得29.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登记和许可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经营者杨伟燕的身份情况; 

  二、事实类证据 

  3.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4.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和送达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的情况; 

  5.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采购、使用涉案食品的 

  情况和采购食品未查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 

  6.弥勒市民粮轩米线批发销售报表-批发明细及销售单1份1页,证明当事人采购2024年4月10日购进米线的情况; 

  7.米线供货者的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采购米线时进货查验的情况; 

  8.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表1份1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情况; 

  三、程序类证据 

  9.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1页、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1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和立案调查的合法性; 

  10.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弥市监限提[2024]11010号)和送达回证1份共2页,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材料的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4年7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勒市市场监 

  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弥罚告〔2024〕10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当事人使用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食品的行为,构成了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和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构成了采购食品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米线、卷粉、饵丝(块)》(DBS53/017-2023)于2023年8月16日发布,2023年10月16日实施,实施的时间较短,在新老标准交替期间,存在宣传和认识不到位的情形,且在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的调查,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也未发现当事人有相同的违法行为被处罚的情况。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9.3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违法所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提交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