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20240913-174054-403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2024-09-04
- 有效性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弥处罚〔2024〕128号
当事人:弥勒市溢香楼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526MA6P3X5D5C
住所(住址):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镇城东社区红河水乡C区5栋C5-9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会菊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根据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监督抽检要求,2024年6月13日,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和执法人员对位于弥勒市弥阳街道城东社区红河水乡C区5栋C5-9号的弥勒市溢香楼餐饮店的腌菜(自制)抽样送检。2024年6月29日,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YCCJ2406939),报告结论为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o:YCCJ2406939),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2024年7月16日,报经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弥勒市溢香楼餐饮店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7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本案中抽检的腌菜系当事人妈妈于2023年11月15日腌制的,腌菜(自制)已销售完毕,无库存。2024年6月29日,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YCCJ2406939),报告结论为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当事人认可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和送达地址的情况;2.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3.书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店的主体资格;4.书证: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的基本情况;5.书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6.书证: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并依法对现场进行检查;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证明我局已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及现场检查事实情况;8.书证:检验报告,证明抽样检验结果;9.书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 ,证明抽样程序的合法性及抽样时间、地点及抽样的数量及种类。
2024年8月6日,我局向弥勒市溢香楼餐饮店下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弥罚告[2024]12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弥勒市溢香楼餐饮店经营的腌菜(自制)抽检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开展案件调查,认可自己的违法行为,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建议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 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提交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