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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0913-174054-667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4-09-04
  • 有效性
    有效

弥勒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弥处罚〔2024〕131号

  当事人:弥勒市中弘东区超市(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504MADD370Y6B 

  住所(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东风农场街道石锁高速弥勒服务区(东风普龙)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陆建根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22日对当事人经营的(产品名称:风吹豆豉、商标:巧七娘+图形、规格型号:300g/袋、生产日期:2023-12-09;产品名称:风吹豆豉、商标:巧七娘+图形、规格型号:350g/袋、生产日期:2024-03-11)两个批次的食品进行监督抽检,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4日收到该两个批次风吹豆豉的《检验报告》,该两个批次的风吹豆豉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被判定为不合格。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BJ24530000710524226ZX、No:SBJ24530000710524227ZX),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认可检验结果。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销售货架上在售有弥勒市茂丰食品厂生产的风吹豆豉(产品名称:风吹豆豉、商标:巧七娘+图形、规格型号:350g/袋、生产日期:2024-03-11)共8袋,销售价格12元/袋;现场未发现有弥勒市茂丰食品厂生产的(产品名称:风吹豆豉、商标:巧七娘+图形、规格型号:300g/袋、生产日期:2023-12-09)该批次风吹豆豉,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4日经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8袋风吹豆豉(产品名称:风吹豆豉、商标:巧七娘+图形、规格型号:350g/袋、生产日期:2024-03-11)进行扣押,并当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制[2024]23007号)、《财物清单》(弥市监物清[2024]23007号)。2024年6月24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授权委托人张韬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8月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两个批次的风吹豆豉(产品名称:风吹豆豉、商标:巧七娘+图形、规格型号:300g/袋、生产日期:2023-12-09;产品名称:风吹豆豉、商标:巧七娘+图形、规格型号:350g/袋、生产日期:2024-03-11)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复检。当事人于2024年1月2日采购(产品名称:风吹豆豉、商标:巧七娘+图形、规格型号:300g/袋、生产日期:2023-12-09)该批次风吹豆豉3件(规格30袋/件),一共90袋,销售价格12元/袋,截至2024年6月24日已全部销售完;当事人分别于2024年1月2日和2024年3月16日共采购(产品名称:风吹豆豉、商标:巧七娘+图形、规格型号:350g/袋、生产日期:2024-03-11)该批次风吹豆豉5件(规格20袋/件),一共100袋,销售价格12元/袋,截至2024年6月24日销售了92袋,剩余8袋。合计货值金额:90×12+100×12=2280元,违法所得:90×12+(100-8)×12=218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弥勒市中弘东区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2.书证:弥勒市中弘东区超市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3.书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者个人基本情况;4.书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及委托事项;5.书证: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委托人的个人基本情况;6.书证: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供货商的主体信息;7.书证: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供货商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8.书证: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9.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10.书证: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11.书证: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12.书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执法人员按程序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13.书证: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进行扣押的情况;14.书证:送达回证,证明执法人员按程序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的情况;15.书证:送达回证,证明执法人员按程序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情况。 

  2024年8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弥罚告[2024]13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 

  因当事人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向我局提供了当事人在进货时索证索票相关证明材料,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能说明进货来源,并及时进行整改,提供《整改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免予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尚未销售的不合格风吹豆豉(规格:350g/袋)8袋;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184.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壹佰捌拾肆元正)。 

  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 日内向 弥勒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提交申请;也可以在 六个月 内依法向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