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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24-09-04
- 有效性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弥处罚〔2024〕135号
当事人:弥勒市茂丰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526MA6MNBUY2D
住所(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镇菜子哨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禹剑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根据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食品抽检送检平台公示,弥勒市茂丰食品厂生产经营的风吹豆豉(生产日期:2023年12月9日;规格型号:300g/袋),風吹豆豉(生产日期:2024年3月11日;规格型号:350g/袋)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0:SBJ24530000710524226ZX、SBJ24530000710524227ZX)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吕茂鹏当场签字接收,并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生产经营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风吹豆豉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于2024年7月9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2月9日和2024年3月11日分别生产了一批风吹豆豉,销售到市场。按照2024年云南省级旅游及休闲食品专项抽检计划,2024年5月22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弥勒市中弘东区超市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对该超市经营的风吹豆豉、風吹豆豉进行了现场抽样、购样及封样送检。2024年6月19日,该批风吹豆豉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7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对询问笔录签字认可,承认弥勒市中弘东区超市经营的风吹豆豉是自己供应的货。该产品两个批次共生产了1238袋,其中厂内食堂员工消耗了805袋,其余的433袋以每袋5元的价格销售到市场,在收到检验结果后,当事人主动召回了9袋。该产品货值金额为6190元,违法所得21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二份共四页,证明检验结果当事人已知晓;2.书证: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各一份共二页,该证据材料由执法人员制作,证明该案经负责人审批同意,执法程序正当、合法;3.书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共三页,证明抽样的时间、地点、抽样的数量及种类;4.书证:询问笔录一份三页,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二份共八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二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5.书证: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二页和现场抽样照片6张,抽样单、抽样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抽样程序的合法性。6.书证: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7.书证: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024年8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弥罚告[2024]13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风吹豆豉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较好,主动召回了部分不合格产品,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120元;(大写:贰仟壹佰贰拾元整)
2、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
以上罚没共计22120元(大写:贰万贰仟壹佰贰拾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