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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22-05-24
- 有效性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罚〔2022〕39号
当事人: 弥勒市志盛百货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532526MA6LTX6DXN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志高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1年11月24日,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抽样人员及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1年度重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弥市监发[2021]23号)文件安排和要求,对弥勒市志盛百货经营部销售的“云川”聚氯乙烯绝缘阻燃电线(规格型号:BVR/450/750V 1×4mm2)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经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其销售的云川聚氯乙烯绝缘阻燃电线(规格型号:BVR/450/750V 1×4mm2)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2月11日将编号为NO:202111QJ0740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复检申请,且对检验结果无异议。2022年2月10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你经营部销售的“云川”聚氯乙烯绝缘阻燃电线(规格型号:BVR/450/750V 1×4mm2)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绝缘老化前抗张强度、导体电阻不符合JB/T 8734.2-2016《额定电压450 / 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 第2部分:固定布线用电缆电线》标准,依据MLCCGF 004 -2021《弥勒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电线电缆》,判定为不合格。经调查核实,该批次产品是2021年11月5日左右从昆明购进的,共购进8卷,进货价160元/卷,销售价180元/卷。2021年11月24日抽样人员现场抽样时基数为8卷,在收到检验报告之前,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要求计算货值金额:8卷×180元/卷=1440元,计算违法所得:(180元-160元)×8卷=1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2.陈志高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类证据: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共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1份(共2页),证明监督抽查的现场情况及其合法性。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购买费用支付明细表1份(共1页),证明抽查人员依法按照产品的销售价购买样品。
3.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202111QJ0740) 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云川聚氯乙烯绝缘阻燃电线(规格型号:BVR/450/750V 1×4mm2)属于不合格产品。
4.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云川聚氯乙烯绝缘阻燃电线(规格型号:BVR/450/750V 1×4mm2)的事实情况。
5.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及 证据提取单1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次产品云川聚氯乙烯绝缘阻燃电线(规格型号:BVR/450/750V 1×4mm2)已全部销售完。
6.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情况。
(三)程序类证据:
1.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弥市监检告[2022]2806号)1份(共1页), 证明将检验结果及享有权利告知当事人。
2.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共一页)及立案审批表1份(共1页), 证明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同意立案调查的事实。
3.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购买费用支付明细表已送达当事人。
2022年3月31日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2]3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询问调查,不知道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
2.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人民币144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
以上两项罚没合计:人民币1600.00元(壹仟陆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弥勒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户名: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780002410927001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 11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