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20240913-175143-463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2021-09-24
- 有效性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罚〔2021〕100号
当事人:弥勒市祖元地板经营部(黄祖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6MA6M8C880F
住所(住址):弥勒市弥阳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祖元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5月15日10时20分,执法人员对弥勒市弥阳镇********,弥勒市祖元地板经营部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门头发布有“雅酷地板、群升门业、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等字样的广告内容,该广告内容涉嫌违反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执法人员随即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21年5月17日经局领导批准,依法对“弥勒市祖元地板经营部(黄祖元)”进行立案调查。
经过调查,当事人于2016年1月13日取得营业执照后,主要从事“雅酷”牌地板和“群升”牌门的销售,当事人店面门头没有使用营业执照核准的名称,而是将该位置用于宣传店内所售产品的品牌宣传,发布“雅酷地板、群升门业、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等内容,发布时间2016年,当时制作门头广告的公司已无从查证。当事人陈述广告面积20平方米,制作费用为5000元。当事人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和国家免检产品”字样做为广告宣传,主要是为了促销自己店内的产品。当事人未能提供“雅酷、群升”两个牌子的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授权书,也未能提供“驰名商标”认证相关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类证据: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2021年5月15日10时20分至2021年5月15日11时30分依法对弥勒市祖元地板经营部的检查情况;
4.现场检查照片5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在店面门头发布“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字样广告的事实和店内销售产品的情况;
5.对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发布涉嫌虚假广告的全过程及广告制作费用;
6.当事人提供的店面门头广告照片,证明当事人已及时对违法广告进行了拆除。
三、程序类证据:
7.案件来源登记表((2020)15004号)1份(共1页)、立案审批表1份(共1页),证明该案来源及立案调查的合法性;
2021年6月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弥市监听告〔2021〕3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发布广告内容含有“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字样的行为,经查证当事人不能提供“中国驰名商标和国家免检产品”的相关证明材料及授权文书,另“国家免检”制度已于2008年9月18日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废止。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询问调查,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已于检查当日对违法广告字样进行了拆除,且对其违法行为具有深刻认识;此前未发现当事人有任何违法行为;此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也未发现造成什么危害后果。
鉴于当事人的上述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给予弥勒市祖元地板经营部(黄祖元)如下处罚:
1. 责令停止发布虚假广告;
2、罚款15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伍千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弥勒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户名: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780002410927****)。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或者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