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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21-09-27
- 有效性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处〔2021〕51号
当事人: 弥勒市竹园镇葵恒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532526MA6MMNP851
住所(住址): 弥勒市******************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何恒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弥勒市竹园镇*******************
2021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云南盐业红河分公司配合下,开展食盐产品质量安全检查。检查中发现弥勒市竹园镇葵恒批发部销售的标称“白象牌”食盐(批号20200511B12),涉嫌仿冒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白象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执法人员现场电话请示分管领导同意,对该批次产品就地封存,并进行取样鉴定。并于2021年3月17日收到云南省盐业公司(云盐业〔2021〕68号)邮寄送达的鉴定书,鉴定结果为送检的食盐样品是仿冒品,仿冒了云南盐业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生产企业生产的“白象”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当事人销售商标侵权食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2021年3月17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并指定执法人员陈星、毕春和依法开展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月21日由不明人士送货上门,以75元/件的价格购进了84件(50包/件)“白象”牌食盐(批号:20200511B12)存放在仓库内销售,于2021年1月25日被我局查获,暂时未对外销售过,该产品经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属侵犯“白象”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63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弥勒市葵恒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弥勒市葵恒批发部负责人何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负责人的身份。
3.现场检查照片共5张,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白象”牌157446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文件一份共20页,证明批号为20200511B12的“白象”牌食盐属侵犯“白象”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
2021年4月1日本局向弥勒市竹园镇葵恒批发部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弥市监听告[2021] 1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未提出陈述、申辩。
弥勒市竹园镇葵恒批发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象”牌食盐84件(批号:20200511B12),总计2100kg。
2、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弥勒农村商业总行营业部(户名: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780002410927****)。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或者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