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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mlsscjdglj/2025-00057
  • 发布机构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5-07-25
  • 有效性
    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红弥处罚〔2025〕106号)

当事人:弥勒市马旺卤鸡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6MA6NJ18H5Q

住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竹园镇龙潭村委会芭蕉一村91号

经营者:马林仙

身份证号码:5325XXXXXXXXXXX

2025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和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到弥勒市马旺卤鸡餐饮店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在该店负责人马林仙的陪同下,对该店生产的“油条”进行了现场抽样、购样及封样送检。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食品抽检送检平台公示,弥勒市马旺卤鸡餐饮店生产的“油条”(生产日期:2025年4月25日;规格:1.4公斤),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6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P2025A13177)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该店负责人马林仙当场签字接收,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复检。同时,在其加工间发现涉嫌超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散装2.65kg。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弥勒市马旺卤鸡餐饮店加工间内涉嫌超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散装2.65kg进行扣押,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制〔2025〕13004号)和《财物清单》(弥市监物清〔2025〕13004号)。当事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2025年6月5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2025年6月17日执法人员对马林仙进行了询问,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了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4月25日,自制的油条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油条加工数量为40根,销售价为每根1.5元,依据取得的证据,本案货值金额共计60元,违法所得60元。2025年6月18日,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对2025年6月4日现场扣押的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散装2.65kg进行解封,并返还当事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两页,证明2025年6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的情况;

4、询问笔录一份三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条的违法事实;

5、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一份一页,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金额情况;

6、证据提取单一份共七页(含现场照片8幅),现场抽样照片6张和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自制销售油条的事实、监督抽样和现场检查的现场;

7、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油条为不合格食品;

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制〔2025〕13004号)、财物清单(弥市监物清〔2025〕13004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共四页,证明执法人员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9、《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解强〔2025〕13061701号)、送达回证各一份共两页,证明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10、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各一份共两页,证明该案经负责人审批同意,执法程序合法。

11、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一份共一页,证明检验结果当事人已知晓。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5年7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弥罚告〔2025〕99号),将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真分析不合格原因,主动认真整改,违法所得和销售额较小,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22〕2号)的通知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0元(陆拾元整);

2、罚款3000.00元(叁仟元整)。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06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仟零陆拾元整)

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 ( https://xzfy.moj.gov.cn/)提交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