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hhzsthjjmlfj/2025-00111
- 发布机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
- 文号红弥环罚〔2025〕11号
- 发布日期2025-12-11
- 有效性有效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弥环罚〔2025〕11号
红河亚星石业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6095841530M
法定代表人:马亚增
住所: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西三镇腻黑村西三石材工业区
2025年10月28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红河亚星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查阅原项目环评、批复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资料,你公司年加工30万平方米装饰石材技改建设项目新增1间1层建筑面积为1600平方米的生产厂房,新建1条石材刮胶背网、涂胶烘干生产线,配套4台起板机和2台烘干机。你公司于2025年6月6日取得《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备案号为2506-532504-04-02-785012,项目估算总投资100万元。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2021年版)第二十七类56项的规定,你公司技改项目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经查,你公司技改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擅自开工建设。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 2025年10月28日,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马亚增)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负责人(马再彪、蒋元卓)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2份,红河亚星石业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1份。证明你公司主体资格及相关人员身份;
2. 2025年10月28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照片》1组6张,现场勘察平面图1张,烘干线产品加工定制合同复印件1份、公司年加工30万平方米装饰石材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质量评分表(专家)复印件3份、公司原有年加工30万平方米装饰石材建设项目环评及批复各1份、环评情况说明1份。证明你公司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事实;
3.2025年10月28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取的《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备案号为2506-532504-04-02-785012。证明你公司总投资额的事实。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1月28日向你公司送达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弥环罚告〔2025〕11号)及《送达回证》,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你公司放弃该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经研究,你公司未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的规定,依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的有关规定,对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裁量。
(一)个性裁量基准。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2021年版)第二十七类56项的规定,你公司技改项目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裁量等级为3;项目地点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以外,裁量等级为1;建设进程属于调试阶段,裁量等级为4;违法行为属于6个月以上1年以下,裁量等级为3。
(二)共性裁量基准。你公司在两年内第一次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等级为1;区域影响/引发关注为县级行政区域,裁量等级为1。
(三)修正裁量基准。改正态度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裁量等级为0;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裁量等级为-2;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为-1;你公司属于微型企业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2。
(四)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云政发〔2020〕29 号),你公司位置区域属一般管控单元(0.1~0.4),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C取值0.25。
综上,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你公司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收款单位全称:红河州财政局
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业敏恽 联系电话:0873—6137130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弥勒市温泉路中段)
邮编:652399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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