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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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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
    2018-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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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效

弥勒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弥勒市烟花爆竹零售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弥安监发〔2014〕46号

  弥勒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弥勒市烟花爆竹零售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及东风农场管理局安监站,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各零售经营户:

  为进一步做好全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综合监管工作,确保批发、零售等经营安全,弥勒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订了《弥勒市烟花爆竹零售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需提交的材料清单

      2.《弥勒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

      3.《弥勒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安全生产条件考核表》

  弥勒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4年9月15日

  弥勒市烟花爆竹零售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云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弥勒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零售)烟花爆竹,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的,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必须依法取得弥勒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审批。全市零售经营布点原则上只减不增,力争在三年内将零售经营户控制到100户左右(各乡镇在2014年的基础上减少三分之一)。

  第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按照许可证经营场所地址实行定点专柜或专店销售。严禁另行设点或批发给其他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具体布点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安全生产条件考核工作交由乡镇安监站负责。

  第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弥勒市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二)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三)实行专店或者专柜经营,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四)专店、专柜销售应符合以下要求:

  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不得在居民楼、商业楼、办公楼内设立零售点;架空输电线路不应跨越零售网点上空;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在显著位置挂设统一的标识牌,规格宜不小于600毫米×400毫米。标识牌应当标明“烟花爆竹专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号XXXXXX”、“弥勒市烟花爆竹零售点”、“弥勒市安全监管局监制”等字样。

  烟花爆竹零售点内的电气设施应满足以下要求:(1)电气线路应穿金属管敷设。(2)照明灯具、开关及插座均应选用密闭型(IP54)防水防尘型。(3)光源应选用荧光灯,不得使用白炽灯泡。(4)灯具、开关及插座距离烟花爆竹产品不应小于1m。

  烟花爆竹零售点内部布置应符合以下要求:(1)零售点内应分为销售区与储存区,两区之间应有不燃烧材料制成的隔断。(2)零售点室内如设置吊顶,吊顶龙骨及吊顶板应为不燃烧体(如金属龙骨、金属板、防火板吊顶)。(3)烟花爆竹产品应分类码放于封闭式货架(柜)内,货架(柜)高度不应大于2m,距屋顶或横梁不应小于0.2m,距墙体不应小于0.1m,且材料材质良好耐用,并具备绝缘和防静电性能。

  (五)每个零售场所应配置不少于2具及以上5kg重的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并设专人管理,经常检查、维护和保养,保证消防器材完好有效。

  (六)零售点内严禁人员住宿,不得设置明火设施,不得使用电器取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储存量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结合零售点及其周边的安全条件确定,但零售点的最大存货药量不得超过300kg。禁止超量存储,禁止露天存放,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户必须在零售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及当地举报电话。警示内容包括:

  (一)严禁烟火;

  (二)禁止吸烟;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机动车辆装卸时必须熄火。

  第十一条  申请零售的经营户在确认零售点周边安全距离符合要求的前提下,向当地安监站申请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考核,乡镇安监站要严格按“弥勒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安全生产条件考核表”规定进行现场考核。考核合格后由零售经营户向市安监局提交“弥勒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申请书”及符合本规范第八条所需条件,市安监局受理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放《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零售申请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对决定不予颁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主要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知识培训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材料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  零售经营户应按规定销售本市批发企业配送的产品,并与批发企业签定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零售经营户必须在核准的地址内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在每箱外包装上及最小包装单位上粘贴由批发企业制作,并经弥勒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备案的封签。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网点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岗位责任制:

  (一)主要负责人岗位责任制;

  (二)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网点应当制定下列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安全管理制度;

  (二)临时存放保管制度;

  (三)购销管理制度;

  (四)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制度;

  (五)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六)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搬运作业中,只能单件搬运,不得有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和剧烈振动等不安全行为,不许使用铁撬等铁性工具。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销售时不得集中、连片,不得走街串巷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在展览会、大型商店(场)、集贸市场和年货市场等场所销售。

  第二十条  零售户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全面负责,并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主要负责人必须每天对零售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处理,并对检查及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实行严格的备案、登记、配送制度。所有烟花爆竹产品全部由批发企业配送到各零售经营户。

  第二十二条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处罚。

  第二十三条  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二十四条  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第二十五条  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弥勒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