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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mlszfbgs/2026-00293
  • 发布机构
    弥勒市政府办公室
  • 文号
    弥政规〔2026〕2号
  • 发布日期
    2026-02-14
  • 有效性
    有效

弥勒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号

《弥勒市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弥政规〔2026〕2号),自2026年3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26年2月14日


弥勒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弥勒市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的通知

弥政规〔2026〕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属各委、办、局:

《弥勒市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已经三届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6年2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弥勒市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健全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三权分置”运行机制,规范集体林地经营权(以下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维护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按照《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云南省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林规〔2025〕4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是指林业经营者将其合法享有的集体林地经营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林业经营者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承包方,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集体林地的其他方式承包方(以下简称“其他承包方”),以及通过流转获得林地经营权的受让方。

第三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协商一致;

(二)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地经营权流转;

(三)不得非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不得非法改变公益林、天然林性质和林地保护等级,不得非法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四条 市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的管理,加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全过程监督,促进林业适度规模经营。市自然资源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农业农村局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地经营权流转的相关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林地经营权流转、协调、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流转程序和条件

第五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的最小单元一般为林地宗地,除流转当事人另有约定条件外,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或林木使用权可以与林地经营权一并流转。

第六条 家庭承包方、其他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其他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家庭承包方流转林地经营权的,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关系不变,但应当将流转合同、不动产权权属证书等资料复印件向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其他承包方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类权属证书(林权证或林权类不动产权证)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并将流转合同、不动产权权属证书等资料复印件向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前须制定流转方案,载明流转标的、流转方式、期限、价格确定方式、收益分配等内容。流转方案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依法通过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受让方的林业经营能力、资信情况及不得流转情形进行审核,并向市林业和草原局备案。

第九条 流转期限5年以上的,受让方可以依据《云南省集体林地经营权不动产登记办法(试行)》规定向弥勒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林地经营权登记。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依法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十条 受让方将从家庭承包方通过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再流转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受让方将从其他方式承包方通过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再流转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他方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受让方将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再流转的,应当事先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

原合同条款明确可再流转的,可以视为书面同意。再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期的剩余期限。再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依法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十一条 公益林、天然林依法可以采用出租、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但其利用应遵守相关规定。并载明流转后公益林、天然林补偿(补助)资金归属。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未经承包方或出让方同意流转的;

(三)林地经营权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四)未取得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


第三章 流转合同

第十三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可以先向当地乡镇(街道)农财中心或市林业和草原局咨询了解相关林业法律和政策规定,降低流转风险。同时,应当根据林权相关证书载明的坐落、四至、面积、示意图等信息确定林权流转范围,证书载明的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符的,以实测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 流转当事人委托其他组织或他人流转林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流转当事人或其书面委托的受托人签订。

书面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类型及证件号码、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流转合同内容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林地的地名、四至界限、界址坐标、面积、森林类别、林木起源及林地宗地代码或不动产单元编号(林权类权属编号)等;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后的林地开发利用意向;

(五)流转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公益林、天然林有关补偿费和林地征收征用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七)出让方是否同意再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权抵押担保和建设工程设施;

(八)合同期满时的固定生产设施、林业生产附属设施、林木等固定资产处置方式;

(九)涉及林权抵押的,需经出让方书面同意并办理抵押登记;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林业和草原局应当引导流转双方当事人使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GF-2020-2603),发现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予以纠正。

原合同记载的林地地类,森林类别、林木起源等事项发生变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条款作出补充。

第十七条 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可以单方解除流转合同: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二)闲置丢荒连续两年以上的;

(三)造成林地、林木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森林生态环境或生态产品价值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


第四章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第十八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家庭承包方或其他方式承包方的林地经营权,应当向市林业和草原局申请行政许可。

本实施细则所称社会资本,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林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自然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林地经营权审批,是指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家庭承包方林地经营权的审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林地经营权不纳入审批范围。

第十九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林地经营权流转程序和条件;

(二)流转后的林地开发项目方案或意向符合当地林业管理政策和林草产业发展规划;

(三)受让方具有林业生产和经营能力或资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申请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行政许可的,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林地经营权流转意向合同;

(三)流转后的林地开发利用项目方案或者意向;

(四)林权证或不动产权权属证书;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林业和草原局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进行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另需时间不计算在该时限。市林业和草原局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用于林业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管理费用的收取标准、支付方式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且不溯及既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和林权抵押、担保融资等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会同市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农业农村局等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林地经营权交易服务体系和信息系统,加强对全市林地经营权交易的业务指导,引导林地经营权进行规范、有序流转。

第二十五条 市林业和草原局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经营权流转进行指导、监督、风险防范及流转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指导双方签订合同,发现流转双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发现流转当事人在集体林地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流转、破坏林地、毁坏林木、不按照规定造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或及时向市公安局、市林业和草原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有关单位报告。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林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并对林地经营权流转相关的文件、资料、合同等进行归档和妥善保管。建立林地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准确记载并统计流转情况,及时报送市林业和草原局和市自然资源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的,流转双方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