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mlsscjdglj/2025-00051
- 发布机构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号红弥处罚〔2025〕96号
- 发布日期2025-07-03
- 有效性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弥处罚〔2025〕96号
当事人:弥勒市信德源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04MA6PXB641P
住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镇湖泉湾1号财富新天地商业步行街独立商业体一层商铺
经营者:张艳萍
根据2025年云南省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计划有关要求,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15日配合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弥勒市弥阳镇湖泉湾1号财富新天地商业步行街独立商业体一层商铺张艳萍经营的弥勒市信德源百货超市进行抽检监测,并对该店经营的沃柑进行了抽样送检。该产品经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0:A2250245706103018C),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未申请复检。2025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对询问笔录记录事项签字认可。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4月14日从弥勒市塘子心水果批发市场购进了一批沃柑在自己经营的弥勒市信德源百货超市销售,该产品经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联苯菊酯标准指标为≤0.05,该产品实测值为0.083,检测结果为不合格。该批沃柑共购进30公斤,购进价为每公斤6.5元,销售价为每公斤6.8元,当事人提供不了进货查验记录,依取得的证据,本案货值金额共计204元。违法所得共计20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书证: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一份共一页,证明检验结果已依法送达当事人;
2. 书证: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各一份共二页,证明该案经负责人审批同意,执法程序合法;
3. 书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共二页,证明抽样的时间、地点及抽样的数量及种类;
4. 书证: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5. 书证: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
6. 书证: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两页和现场抽样照片七张,证明当事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事实及监督抽样的现场;
7. 书证: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8.书证: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025年6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弥罚告〔2025〕9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沃柑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整改和查找原因,认识态度较好,违法所得和销售额较小,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形,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04元;(大写:贰佰零肆元整)
2.罚款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以上二项罚没共计2204元(大写:贰仟贰佰零肆元整)
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 https://xzfy.moj.gov.cn)提交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