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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mlsscjdglj/2024-00015
  • 发布机构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4-11-07
  • 有效性
    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弥处罚〔2024〕159号

当事人:弥勒市裴氏包子店(裴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6MA6MNK6H5U

住所:弥勒市弥阳街道温泉路290号

经营者: 裴宇

2024年7月26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取其2024年7月26日加工经营的馒头3kg。经检验,2024年8月2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CJ2024070509)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8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有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检的权利,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在操作台下查获甜蜜素(环己基氨基磺酸钠)0.78kg,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了扣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批准于2024年9月3日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9月9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裴宇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在加工的馒头中添加甜蜜素(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的违法事实,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9月1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5月12日以25元/kg的价格从弥勒市丰谷粮油商行购进甜蜜素(环己基氨基磺酸钠)1kg,用于加工馒头,至2024年8月26日使用剩余0.78kg。2024年7月26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取其2024年7月26日加工经营的馒头3kg(其中备样数量1kg)。经检测抽样的馒头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检验项目实测值为0.0630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CJ2024070509)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有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未建立加工销售台账,依据取得的证据,当事人2024年7月26日共加工销售添加了甜蜜素(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的馒头26个,销售价格1元/个,经计算,涉案馒头货值金额26元,违法所得2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营业执照和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复印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登记和备案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经营者裴宇的身份情况;

二、事实类证据

3.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加工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4.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甜蜜素(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的事实和送达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的情况;

5.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陈述的情况和在其加工经营的馒头中添加甜蜜素(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的事实;

6.弥勒市谷粮油商行销售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采购甜蜜素的情况;

三、程序类证据

7.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1页、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1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和立案调查的合法性;

8.《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制[2024]11025号)及送达回证1份共4页,证明我局扣押当事人涉案物品的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4年9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弥罚告〔2024〕16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因当事人为食品摊贩,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予以处罚。

鉴于在本案中,当事人加工经营添加甜蜜素(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的馒头数量少,未发现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但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3个月零14天,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其行为不符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6元;

2.罚款7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提交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