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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mlsscjdglj/2024-00021
  • 发布机构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4-12-05
  • 有效性
    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弥处罚〔2024〕197号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弥处罚〔2024〕197号

当事人:弥勒市吴强糕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526MA6PKLJ91G

住所(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街道弥师路旁滇东南农产品交易中心M区2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根据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202408SP1859)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202408SP1859),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24日现场送达检验报告(NO:202408SP1859)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202408SP1859),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经查,该店持有《营业执照》和有效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时该店正在生产加工糕点,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其生产经营的金钱酥(加工日期:2024-8-25)经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时,执法人员对该店生产加工和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均未发现经营有金钱酥(加工日期:2024-8-25),据当事人弥勒市吴强糕点店负责人吴强现场陈述,上述产品已售完。

经查,当事人2024年8月25日生产加工的金钱酥(加工日期:2024-8-25)使用的食品原料及数量为:1kg小麦粉放泡打粉0.01kg,碳酸氢铵0.0007kg,精炼油0.5kg,白糖0.4kg,自来水0.2kg,蜂蜜0.15kg,把上述食品原料搅拌均匀后进行和面,经过烤箱烘烤烤熟后制作出来的,上述食品原料加工出1.9kg 金钱酥成品。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金钱酥(加工日期:2024-8-25)共加工了3kg小麦粉,共加工制作金钱酥成品5.7kg,监督抽样2.5kg,销售价格为15元/kg,该批金钱酥(加工日期:2024-8-25)货值金额为5.7kg×15元/kg=85.50元,违法所得5.7kg×15元/kg=85.50元 。至2024年9月24日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时,该批金钱酥(加工日期:2024-8-25)已经全部销售完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对当事人进行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金钱酥(加工日期:2024-8-25)及抽样检验不合格金钱酥(加工日期:2024-8-25)所使用的食品原料的事实;

2.证人证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金钱酥(加工日期:2024-8-25)的加工工艺流程中使用铝盘用具装盘烘烤的事实;

3.书证: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202408SP1859)1份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202408SP1859)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金钱酥(加工日期:2024-8-25)经检验为不合格食品的违法事实;

4.书证: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5.书证: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2份2页。证明案件立案已报局领导审批,符合法定程序。

2024年11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弥罚告〔2024〕202号),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积极查找所生产加工的金钱酥“铝”超标的原因,并自行送检,查找到导致所生产加工的金钱酥“铝”超标的原因,并积极改进生产加工环境、工艺流程及设备。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5.50元(大写:捌拾伍元零伍角整);

2、并处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085.50元(大写:伍仟零捌拾伍元零伍角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弥勒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提交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