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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mlsscjdglj/2024-00022
  • 发布机构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4-12-05
  • 有效性
    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弥处罚〔2024〕198号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弥处罚〔2024〕198号

当事人:弥勒市兴隆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526MA6ML4T40L

住所(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街道阿乌小集镇1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别图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4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202408SP1856)、《检验报告》(NO:202408SP1856)。我局于2024年8月28日对弥勒市太平街道阿乌小集镇张别图经营的弥勒市兴隆百货店制售的蛋清饼进行抽样送检。该店经营的蛋清饼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202408SP1856)、《检验报告》(NO:202408SP1856),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经查,该店内公示牌展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有加工制作饼干、糕点的设施,此店正常经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真相,2024年9月24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27日在弥勒市兴隆百货店加工制售的蛋清饼所使用的食品原料及数量:金龙鱼超精雪花麦芯粉(小麦粉)3公斤、香甜泡打粉4克(未用秤称重)、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小苏打)4克、鸡蛋15个、香油0.9公斤、白糖0.9公斤、蜂蜜1小勺,用水搅拌均匀和面后,用烤箱烤熟。1公斤小麦面粉加工制成1.9公斤蛋清饼,3公斤做成5.7公斤蛋清饼,蛋清饼在张别图经营的弥勒市兴隆百货店进行售卖,1公斤蛋清饼售卖12元,5.7公斤蛋清饼售价:5.7公斤X12元/公斤=68.4元。当事人购进的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包装袋上标注:净重500克;名称: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使用范围:可用于GB2760食品分类系统表中的面包、糕点、饼干的快速制作;配料:…硫酸铝钾(无水物)47%;使用量:根据GB2760规定食品中铝的残留量≤100 mg/kg(干样品、以AIY计),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本品铝含量≦4.90%等。当事人在加工制作蛋清饼过程中,未按香甜泡打粉包装袋上标明的使用量用秤称重,而是拿1袋500克香甜泡打粉,用剪刀剪开包装袋,顺手随意抖放添加,致使2024年8月28日该店经营的蛋清饼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结果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195mg/kg,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铝的残留量≤100 mg/kg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公斤小麦面粉加工制成1.9公斤蛋清饼,货值金额计算:3X1.9X12=68.4元。违法所得计算:3X1.9X12=68.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经营主体资格;

(二)事实类证据:

2.对当事人进行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蛋清饼的事实及所经营的蛋清饼(2024-8-28)抽样检验不合格所使用的食品原料;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事实;

4.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蛋清饼为不合格产品;

(三)程序类:

5.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案件立案已报局领导审批,符合法定程序;

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

我局于2024年11月8日向当事人下发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弥罚告〔2024〕201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积极整改,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8.4元(大写:陆拾捌元肆角);

2、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068.40元(大写:伍仟零陆拾捌元肆角)。

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提交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