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mlsscjdglj/2025-00001
- 发布机构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2025-01-16
- 有效性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弥处罚〔2025〕1号
当事人:弥勒市钱氏鲜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504MA7ELDW81G
住所(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街道滇东南产品交易中心水果摊9.10.11号摊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钱江
按照云南省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要求,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和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24年10月9日对位于弥勒市弥阳街道滇东南农产品交易中心水果摊9.10.11号摊位钱江经营的弥勒市钱氏鲜果店进行了食品安全(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经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检验,当事人经营的橘子(购进日期:2024-10-08)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532500714630334)及《检验报告》(N0:ZJ2024077716),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532500714630334)及《检验报告》(N0:ZJ2024077716),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对该店进行了监督检查,经查,当事人弥勒市钱氏鲜果店正在开展经营活动,现场未发现橘子(购进日期:2024-10-08)。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本局当日予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钱江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1月2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该店持有《营业执照》,现场检查时该店正在开展经营活动,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当事人于2024年10月8日,从弥勒市塘子心水果批发市场一位未知名商人购进橘子(购进日期:2024-10-08),在自己经营的弥勒市钱氏鲜果店进行销售,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该批橘子(购进日期:2024-10-08)经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时,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监督检查,现场均未发现销售该批次橘子(购进日期:2024-10-08),据当事人弥勒市钱氏鲜果店经营者钱江现场陈述,该批次橘子已经全部销售完。该批橘子共购进了10公斤;购进价为3.5元/公斤;销售价为5元/公斤;货值金额为5元/公斤×10公斤=50.00元。违法所得为5元/公斤×10公斤=5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书证: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书证:对当事人进行的《现场笔录》1份2页、《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事实及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532500714630334)及《检验报告》(N0:ZJ2024077716)的情况;
4.书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橘子的事实及抽样产品的时间、地点、产品名称、抽样数量及销售价格等情况;
5.证人证言: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
6.鉴定意见: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的《检验报告》(N0:ZJ2024077716)1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橘子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事实;
7.书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议和异议须知》(DBJ24532500714630334)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将检验结果及复检和异议须知告知当事人
2024年12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弥罚告〔2024〕229号),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当事人弥勒市钱氏鲜果店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弥勒市钱氏鲜果店改正,给予警告。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弥勒市钱氏鲜果店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弥勒市钱氏鲜果店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积极整改,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 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当事人弥勒市钱氏鲜果店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弥勒市钱氏鲜果店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当事人弥勒市钱氏鲜果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0元;(伍拾元整)
2.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以上二项罚没共计1050元(壹仟零伍拾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 日内向 弥勒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提交申请;也可以在 六个月 内依法向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