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mlsscjdglj/2025-00003
- 发布机构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2025-01-16
- 有效性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弥处罚〔2024〕215号
当事人:弥勒市好日孑超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04MADA6F1D38
住所(住址):弥勒市弥阳街道拖白路100号
经营者:郑杰
2024年10月11日,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中检检验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对弥勒市好日孑超市店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取其经营的2024年10月9日购进的桔子样品数量3.068kg、含备样数量1.5kg。经检验,2024年11月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DBJ24532500714630404)及《检验报告》(No:ZJ202407786),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2024年11月15日,报经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弥勒市好日孑超市店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委托代理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及销售预包装食品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2月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本案中抽检的桔子系当事人于2024年10月9日从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黑土凹社区居委会昆明市金马正昌第二果品市场LD-512号进购的,当时进购了71kg桔子,进购价格:2.3元/kg,销售价格:4.9 元/kg,一共销售了63.11kg桔子,销售金额为241.22元。2024年11月8日,云南中检检验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ZJ202407786),报告结论为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时该批桔子已销售完毕。
货值金额、销售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货值金额计算:
桔子71kg×4.9元/kg=347.9元,销售金额为241.22元,本
案违法所得为241.2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弥勒市好日孑超市店经营者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弥勒市好日孑超市店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2.弥勒市好日孑超市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店的主体资格。
3.询问笔录,(2024年11月27日,共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
4.现场笔录,2024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检验报告编号:DBJ24532500714630404)及《检验报告》(No:ZJ202407786)各一份,并开展现场检查,证明我局已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及现场检查事实情况。
5.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弥勒市好日孑超市店经营者委托该店店长王欣办理案件相关事宜。
6.现场检查照片(1页),2024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弥勒市好日孑超市店检验结果并开展现场检查拍的照片,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并依法对现场进行检查。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证明抽样程序的合法性及抽样时间、地点及抽样的数量及种类。
8.检验报告一份(No:ZJ202407786),由云南中检检验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出具,证明抽样检验结果。
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我局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
10.采购订单及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采购桔子情况。
11.桔子销售流水,证明当事人采购该批桔子的销售情况。
12.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表,证明当事人销售桔子的违法所得收入情况。
13.《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认可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和送达地址的情况。
14.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立案程序合法。
15.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检验报告(No:ZJ202407786)文书的事实。
2024年12月12日,我局向弥勒市好日孑超市店下达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弥罚告〔2024〕22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弥勒市好日孑超市店经营的桔子抽检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弥勒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开展案件调查,认可自己的违法行为,
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
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
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的;”的情形,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1.22元(人民币大写:贰
佰肆拾壹元贰角贰分整)。
2、罚款人民币3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241.22元(人民币大写:叁仟
贰佰肆拾壹元贰角贰分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提交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本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4年12月23日至2025年3月22日。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