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mlsscjdglj/2025-00004
- 发布机构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2025-01-16
- 有效性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弥处罚〔2024〕213号
当事人:弥勒市御赐坊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2504MA7AYKT54W
住所(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镇章保村委会攀枝花路口(砉红石材厂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邵建熊
根据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食品抽检送检平台公示,弥勒市御赐坊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玫瑰花醋植物饮料(生产日期:2024年8月27日;规格型号:310ML/瓶)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 GB 71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0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0:SBJ24530000710536304ZX),该公司质量总监孔天丽当场签字接收,并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发了《召回通知》,要求当事人召回已销售的该批次产品。当事人生产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玫瑰花醋植物饮料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于2024年10月30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在2023年6月15日因生产的玫瑰花醋植物饮料,经抽样检验,酵母项目不符合GB71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要求,被我局立案处罚,处罚决定书号为弥市监处罚〔2023〕83号。又于2024年6月18日,我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当事人生产的洛神花醋及橄榄醋进行监督抽样,经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检验结果为不合格,被本局处罚,处罚决定书号为云市监红弥处罚〔2024〕150号。本案中当事人于2024年8月27日受委托方云南连宸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了一批玫瑰花醋植物饮料销售到市场。按照2024年云南省级网络及网红食品专项抽检计划有关要求,2024年9月23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云南傣乡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抽检,对该公司经营的玫瑰花醋植物饮料进行了现场抽样、购样及封样送检。2024年10月22日,该批玫瑰花醋植物饮料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 GB 71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产品系当事人生产。该批次产品共生产了1000瓶,已全部交给了委托方云南连宸食品有限公司,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已经全部销售完,无法召回。该产品出厂价为每瓶2.3元,涉案物品货值金额共计2300元,违法所得2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弥市监处罚〔2023〕83号)、(云市监红弥处罚〔2024〕150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2023年度和2024年度因同类违法行为被本局给予行政处罚;2.书证: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一份共一页,证明检验结果当事人已知晓;3.书证: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各一份共二页,该证据材料由执法人员制作,证明该案经负责人审批同意,执法程序正当、合法;4.书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共二页,证明抽样的时间、地点、抽样的数量及种类;5.书证: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二页和现场抽样照片8张,证明抽样程序的合法性;6.书证: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7.书证: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8.书证: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一份共3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2024年12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弥罚告〔2024〕21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玫瑰花醋植物饮料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因当事人在2023年度、2024年度中均因同类违法行为被我局实施了行政处罚,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三)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同时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询问调查,认识态度较好,所生产的产品也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货值金额较小,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上,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300元(大写:贰仟叁佰元整);2、罚款:6500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
以上罚没合计:673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柒仟叁佰元整)。
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提交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