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mlsscjdglj/2025-00010
  • 发布机构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5-03-21
  • 有效性
    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弥处罚〔2025〕43号

当事人:弥勒市金时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2504MA7LPFCN09

住所(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街道星田工业园区便民中心以东B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杜帆

按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要求,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和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检测工作人员于2024年12月3日对位于弥勒市太平街道弥东社区老水泥厂仓储中心G区12号的弥勒市金时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食品进行了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抽检。经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检验,当事人经营的辣椒(购进日期:2024-12-0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5530000725730380ZX)及《检验报告》(SBJ25530000725730380ZX),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5530000725730380ZX)及《检验报告》(SBJ25530000725730380ZX),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对该公司进行了监督检查,经查,当事人弥勒市金时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正在开展经营活动,现场未发现辣椒(购进日期:2024-12-0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未书面申请复检。本局当日予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弥勒市金时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帆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辣椒(购进日期:2024-12-03)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1月1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提供的该批辣椒入库明细,如实记录了该批辣椒采购单号、计划交货日期、供应商、商品名称、单位、收货量信息,索取并留存了该批次辣椒的送货专用单,但未记录供应商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当事人弥勒市金时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从弥勒市吉源德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购进辣椒(购进日期:2024-12-03)38kg,分别配送到辖区内2所学校3个食堂供加工销售,其中,弥勒市弥阳中学27kg,弥勒市第四中学二食堂5kg,弥勒市第四中学一食堂6kg,该批辣椒(购进日期:2024-12-03)在配送至上述2所学校3个食堂加工销售前,该公司已对该批辣椒采取了酶抑制法进行了快速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该批辣椒(购进日期:2024-12-03)经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辣椒共购进了38公斤,购进价为6.37元/公斤,销售价为6.7元/公斤。货值金额为6.70元/公斤×38公斤=254.60元。违法所得为6.70元/公斤×38公斤=254.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许可事实;

2.书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辣椒(购进日期:2024-12-03)的事实及抽样任务来源、类别、抽样单位、被抽样单位信息及(标示)样品信息等情况;

3.鉴定意见: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SBJ25530000725730380ZX)1份5页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5530000725730380ZX)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辣椒(购进日期:2024-12-03)经检验为不合格食品(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和执法人员依法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的情况;

4.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对当事人进行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食用农产品辣椒(购进日期:2024-12-03)的事实;

5.证人证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辣椒(购进日期:2024-12-03)的违法事实;

6.书证:当事人弥勒市金时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025年3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弥罚告〔2025〕23号),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当事人弥勒市金时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弥勒市金时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弥勒市金时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弥勒市金时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当事人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认为其属于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农残超标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经营困难等,应当减轻处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该公司对其在采购辣椒时,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供货商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问题,按照执法人员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采取措施,于2025年1月17日提交了整改报告并已整改到位,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2024年12月14日,执法人员送达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SBJ25530000725730380ZX)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5530000725730380ZX)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后,该公司及时对已配送辣椒(购进日期:2024-12-03)的2所学校3个食堂发出召回公告并电话通知立即退货处理,该公司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核查,决定予以采纳。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积极整改到位,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款之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54.60元;(贰佰伍拾肆元零陆角整)

3.罚款20000元。(贰万元整)

以上二项罚没共计20254.60元(贰万零贰佰伍拾肆元零陆角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 日内向 弥勒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提交申请;也可以在 六个月 内依法向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