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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mlsscjdglj/2025-00011
  • 发布机构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5-03-21
  • 有效性
    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红弥处罚〔2025〕46号

当事人:弥勒市竹园镇金辉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4MACLE9TQ6B

住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竹园镇龙潭村委会红沙沟

法定代表人:梁育金

2024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弥勒市竹园镇龙潭村委会红沙沟的弥勒市竹园镇金辉食品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厂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现场在该厂制糖车间发现摆放有食品添加剂“复配豆制品消泡剂”9袋,包装袋标签标注:生产日期2022年9月23日,保质期:1年。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报请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批准,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制〔2024〕122601号)、《财物清单》(弥市监物清〔2024〕122601号),依法对上述食品添加剂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同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在2024年12月17日对弥勒市食糖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抽检,并对当事人2024年12月10日生产的甘蔗砖糖进行了抽样送检,该产品于2025年1月14日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 JD10103240230560JD1)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召回通知》,并告知该食品厂负责人梁育金,立即对该批次的甘蔗砖糖进行召回,如果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梁育金当场签字接收。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16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梁育金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对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超范围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签字认可,当事人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及超范围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2月1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弥勒市竹园镇金辉食品厂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现场不能提供相关原料证明材料及生产销售记录相关凭证。

当事人于2024年10月从昆明以80元/箱的价格购进了食品添加剂“复配豆制品消泡剂”(包装袋标签标注:生产日期2022年9月23日,保质期:1年)1箱(10袋/箱),用于在该厂生产糖的过程中消除泡沫使用,现场检查时还剩余9袋,其在2024年12月25日生产糖的过程中使用了1袋。该食品添加剂“复配豆制品消泡剂”作为加工助剂,含有“聚二甲基硅氧烷”,根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使用范围不包含食糖类。由于该厂未做生产记录,无法确认其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复配豆制品消泡剂”生产了多少糖,且生产的糖已全部销售完毕,没有库存。由于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无法认定。

经抽样当事人于2024年12月10日生产的甘蔗砖糖使用了食品添加剂柠檬黄,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甘蔗砖糖共生产了2000公斤,出厂价为每公斤4.8元,货值金额9600元,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当事人已全部召回并主动进行了销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书证:2025年2月17日该批次产品在我局执法人员平猛、高荣贵陪同下进行销毁,销毁图片四张,证明当事人已对召回的产品主动销毁的事实;

2. 书证:《召回通知》一份共一页、现场图片一张,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召回的事实;

3. 书证:弥勒市竹园镇金辉食品厂负责人询问笔录三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甘蔗砖糖时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事实及部分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的事实和涉案部分货值金额的情况;

4. 书证:《证据提取单》一份共4页(含现场照片3幅),证明当事人在食糖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复配豆制品消泡剂”含有“聚二甲基硅氧烷”的事实;5.书证:《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2024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时的情况;

5. 书证:《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认可文书送达方式、地址的事实;7.书证:《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

8. 书证:《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制〔2024〕122601号)、《财物清单》(弥市监物清〔2024〕122601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共4页,证明扣押物品的情况及实施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9. 书证:《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各一份共2页,证明案件来源和立案程序合法;

10. 书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共二页、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二页和现场抽样照片7张,证明抽样的时间、地点、数量、种类及抽样程序的合法性;

11. 书证:检验报告一份共二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共一页,证明该食品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及检验报告已送达当事人;

12. 书证:弥勒市竹园镇金辉食品厂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身份情况;

13.书证:弥勒市竹园镇金辉食品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2025年3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弥罚告〔2025〕4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一、弥勒市竹园镇金辉食品厂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采购过程中,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制度,导致采购的食品添加剂“复配豆制品消泡剂”在购买时就已经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及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二、当事人在食糖生产过程中超范围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该食品添加剂“复配豆制品消泡剂”作为加工助剂,根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因该产品含有“聚二甲基硅氧烷”,使用范围不包含食糖类,同时当事人在甘蔗砖糖生产过程中,为了增加糖的色泽,使用“柠檬黄”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超范围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复配豆制品消泡剂9袋;

2.罚款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

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提交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