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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mlsscjdglj/2025-00044
  • 发布机构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号
    ​云市监红弥处罚〔2025〕77号
  • 发布日期
    2025-06-18
  • 有效性
    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弥勒市竹园镇龙泉酒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4MAD4FLN69F

住所:云南省弥勒市竹园镇龙潭村委会龙潭哨小组

法定代表人:李志梅

身份证号码:53XXXXXXXXXXXXXXXX

按照2025年云南省网络及网红食品专项抽检计划,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3月27日对弥勒市阿阳食品商店在拼多多网络平台经营的弥勒苞谷酒(规格型号:500mL/瓶、酒精度:50%vol、生产日期:2021年1月1日)进行了网络抽样,该产品经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 GB/T 26761-2011《小曲固态法白酒》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该企业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O:SBJ25530000725732287ZX),并向当事人下发了《召回通知》,要求当事人召回已经销售的该批次弥勒苞谷酒,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于2025年4月30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2021年1月1日生产了一批50度散装苞谷酒,并进行了窖藏,由于密封不严,经过长时间的存放,酒精度有所挥发,当事人于2025年3月17日在未进行酒精度测试的情况下,用该批苞谷酒进行灌装,并在拼多多网络平台销售。该产品2025年3月27日经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平台抽检,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 GB/T 26761-2011《小曲固态法白酒》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产品灌装销售了15公斤,共计30瓶,至案发之日,已经全部销售完,无法召回。该产品销售价为每瓶15元,货值金额共计450元,违法所得4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书证: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各一份共二页,该证据材料由执法人员制作,证明该案经负责人审批同意,执法程序正当、合法;2.书证:召回通知一份共一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批次苞谷酒进行召回;

3.书证: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

4.书证: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苞谷酒酒精度与标签明示不符的违法行为;

5.书证:询问笔录一份三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酒精度项目与标签明示不符的苞谷酒的违法事实;

6.书证: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两页和网络平台销售截屏图片10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苞谷酒的事实及网络销售的事实;

7.书证: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8.书证: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025年5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弥罚告〔2025〕7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苞谷酒,标签标示为50%vol,但实测值为47.6%vol,酒精度实测值与标签上明示的数值不符,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定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包装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整改和查找原因,认识态度较好,所生产的产品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50元;(大写:肆佰伍拾元整)

2.罚款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

以上二项罚没款共计:3450元(大写:三仟肆佰伍元整)

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https://xzfy.moj.gov.cn/)提交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