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mlsscjdglj/2025-00135
- 发布机构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2025-12-26
- 有效性有效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红弥处罚〔2025〕275号
当事人:云南鑫吉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4MAEM0CBJ0M
住所: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太平街道吉山社区吉山村88号
法定代表人:罗强
根据2025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抽检计划安排,2025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位于弥勒市太平街道吉山社区吉山村88号的云南鑫吉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强波陪同下,对该公司生产的玫瑰花醋植物饮品(生产日期:2025年10月18日;注册商标:鑫吉云;规格型号:400ML/瓶)进行现场抽样、购样、封样送检。2025年11月17日,该产品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胭脂红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0:2510967723),该公司质量总监黄海波当场签字接收,并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发了《召回通知》,要求当事人召回已销售的该批次产品。当事人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玫瑰花醋植物饮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于2025年11月25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9月16日,申请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植物饮料生产销售,在2025年10月18日的玫瑰花醋植物饮品生产过程中,未严格落实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超限量添加了山梨酸及其钾盐(该项目在饮料中的标准值为≤0.5g/kg,而产品实测为0.769),其次,为了使产品的色泽更好看,当事人超范围添加了着色剂“胭脂红”(该项目在饮料中不得使用,而该产品实测值为0.00723g/kg)。该产品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产品共生产了192件,每件12瓶,合计2304瓶,售价为每瓶4元,当事人未做销售记录,至收到检验报告之日,已经全部销售完,无法召回。依据取得的证据,本案货值金额共计9216元。违法所得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材料提供通知书(弥市监限提〔2025〕26001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共2页,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的程序合法;
2.书证: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弥市监强制〔2025〕26008号)、《财物清单》(弥市监物清〔2025〕26008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共3页,证明扣押物品的情况及实施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3.书证: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一份共一页,证明检验结果当事人已知晓;
4.书证: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各一份共二页,该证据材料由执法人员制作,证明该案经负责人审批同意,执法程序正当、合法;
5.书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共二页,证明抽样的时间、地点及抽样的数量及种类;
6.书证: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共5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共1页,证明事人涉嫌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7.书证: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二页和现场抽样照片6张,抽样单、抽样告知书各一份,证明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二页和现场抽样照片6张,抽样单、抽样告知书各一份;
8.书证: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9.书证: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025年12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弥罚告〔2025〕27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玫瑰花醋植物饮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作为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新生企业,对法律法规认识不足,在收到检验结果后,能积极开展自查,组织学习,并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减轻处罚申请,在案件调查取证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询问调查,提供相关证据,认识态度较好,所生产的产品也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中也发现,当事人由于刚取得食品生产资质,所生产的产品销路不太好,资金周转存在困难。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得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胭脂红6瓶、日落黄2瓶。
2.罚款: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
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缴款方式1、扫描附件《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二维码支付;方式2、持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https://xzfy.moj.gov.cn/)提交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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