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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000014348/2022-03495
  • 发布机构
    弥勒市司法局
  • 文号
    云弥政行复决字〔2022〕第25号
  • 发布日期
    2022-12-20
  • 有效性
    有效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弥政行复决字〔2022〕第25号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弥政行复决字〔2022〕第25号

 

  申请人:弥勒市某某养殖场,住所:弥勒市某某街道办。实际经营者:吴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3252619XXXXXX ,住弥勒市某某街道办。 

  被申请人:弥勒市林业和草原局。 

  地址:弥勒市某某街道办。 

  申请人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弥林罚决字〔2022〕第X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2年X月XX日依法受理了申请,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变更被申请人2022年X月XX日做出的弥林罚决字〔2022〕第X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XX年X月XX日,实际经营者在弥勒市工商局办理了“弥勒市某某养殖场”的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XX年XX月,申请人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使用林地申请,20XX年X月XX日,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以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云(红)林资许准[20XX]XXX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弥勒市某某养殖场建设,占用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阿乌村委会集体其他林地X.XXXX公顷。 

  2022年X月XX日,弥勒市林业与草原局向申请人送达“弥林罚决字〔2022〕第X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申请人“20XX年X月至今,弥勒市某某养殖场(经营者吴某)擅自在弥勒市某某镇某某小组集体林地内,超审批范围使用林地,建盖养殖棚等建筑物。经红河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超范围使用林地的土地类别、林种、面积等进行了有关技术鉴定,鉴定结果为地类为乔木林地,林种为速生丰产用材林,面积为X.XX亩,经查实弥勒市某某养殖场的行为,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所以,“处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弥勒市某某养殖场(经营者吴某)2022年XX月XX日前完成非法占用林地的植被恢复工作;2、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XXXXX元的罚款。” 

  2022年X月XX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弥林决催〔2022〕第XX号”《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要求申请人于收到本催告书后15日之内履行缴款义务。 

  一、关于超审批使用范围占用林地事实不清 

  与上一次被撤销的处罚相比不同,这一次的表述中多了“经红河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弥勒市某某养殖场在弥勒市某某街道某某小组建盖养殖棚等建筑物超审批范围使用林地的土地类别、林种、面积进行了有关技术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地块分为X个小班,其中:1小班地类为乔木林,林种为速生丰产用材林,面积X.XX亩;2小班地类为耕地,面积为X.XX亩。涉案林地总面积为X.XX亩。经查实,弥勒市某某养殖场的行为构成擅自违法改变林地用途。” 

  对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一方关于超审批使用范围占用林地面积一直在变化,多次不一致,属于事实不清。 

  二、申请人的损失 

  从20XX年 X月贵局启动调查以来,因为涉及要拆除申请人的养殖用房,申请人一直不敢在该涉及拆除的房舍内进行养殖,至今已丧失养殖X期鸡的机会,给申请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所以,恳请贵局谨慎执法,不要损害申请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复议,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或变更“弥林罚决字[2022]第X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简要案情及证据 

  弥勒市弥阳街道某某中心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周某某、郭某某于20XX年X月XX日在森林督查核查工作中发现弥勒市某某养殖场经营者吴某超范围使用林地,面积为X.XXXX公顷,20XX年X月XX日依法对吴某经营的弥勒市某某养殖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对超范围使用林地面积提出质疑,要求举行听证,弥勒市林业和草原局依法于20XX年XX月XX日在弥勒市林草局二楼会议室举行了听证会,鉴于违法占用林地面积存在不同看法,决定由当事人吴某在15天内聘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涉嫌违法使用林地面积进行核查,并作出鉴定结论,但吴某并未按期聘请第三方进行核查,随后吴某又要求行政复议,弥勒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22年X月XX日进行了行政复议,复议结果决定撤销弥阳林罚决字〔2021〕第XX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弥勒市林业和草原局于2022年X月XX日依法撤销了弥阳林罚决字〔2021〕第XX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X月X日,弥勒市林政稽查大队重新对弥勒市某某养殖场擅自超审批范围改变林地用途案进行立案调查,调查中再次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聘请了红河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工程师对弥勒市某某养殖场在弥勒市某某街道某某小组建盖养殖棚等建筑物超审批范围使用林地的土地类别、林种、面积进行了有关技术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地块分为2个小班,其中:1小班地类为乔木林,林种为速生丰产用材林,面积X.XX亩;2小班地类为耕地,面积为X.XX亩。涉案林地总面积为X.XX亩。 

  2022年X月XX日被答复人吴某再次提出听证申请,弥勒市林业和草原局依法予以受理,于2022年X月X日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并邀请红河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的工程师参加听证。在2022年X月XX日听证会上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逐一进行解答,2022年X月XX日弥勒市林业和草原局依法对弥勒市某某养殖场(经营者:吴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①责令弥勒市某某养殖场(经营者:吴某)于2022年XX月XX日前完成非法使用林地的植被恢复工作;②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XXXXX元的罚款。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 

  二、被答复人提出超审批使用范围占用林地事实不清的问题 

  (一)被答复人吴某在行政复议中所称:“林保线发生了位置变动”无事实依据,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一经上报审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变动,故不存在有位置变动的说法。 

  (二)被答复人吴某在行政复议中所称:“超占范围虽然经第三方进行鉴定,但第三方系行政机关单方自行委托参与,质疑结论的客观性、中立性,不认可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问题在第一次听证会(2021年XX月XX日)之后已对被答复人做了明确回复,允许被答复人在15天内聘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超范围使用林地面积进行核查,只要具有国家规定的鉴定资质,调查结论我局将予以认可,但被答复人并未做出任何回应。时隔X个多月时间又再次提出质疑,无事实和法理依据,应不予支持。 

  (三)被答复人吴某希望林业行政机关或鉴定机构按照其个人意愿回溯至20XX年使用老旧办法再做鉴定,我们认为其述求不宜采纳,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行政管理行为是严肃认真的,鉴定机构所使用的鉴定方法也是有相应规范和管理程序的,不应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干扰。 

  三、被答复人提出有关损失的问题 

  被答复人吴某的养殖场如何经营是其个人行为,其涉嫌违法的养殖用房并未执行强制拆除,我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也一直是耐心细致地对被答复人进行劝导,依法依规执行法定程序,未对被答复人吴某的权利造成损害。 

   综上所诉,我局于2022年X月XX日对被答复人吴某经营的某某养殖场涉嫌违法使用林地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请求弥勒市人民政府维持弥林罚决字〔2022〕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为谢。 

  本府查明: 

  20XX年XX月,申请人为开办养殖场向林草部门提出使用林地申请,经福州榕航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测量林地占用界线后,20XX年X月XX日,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以云(红)林资许准〔20XX〕XXX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准许弥勒市某某养殖场占用弥阳街道阿乌村委会X.XXXX公顷集体其他林地。2021年X月市林草局根据森林督查疑似图斑进行督查核查时发现申请人涉嫌超范围使用林地,经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认定申请人超范围使用林地面积为X.XXXX公顷。弥勒市林业和草原局于2021年XX日XX日对申请人作出恢复原状、罚款XXXXX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催告主体不适格、超范围占用林地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撤销或变更处罚决定的复议请求。经本府审理后作出撤销处罚决定,责令60日内从新作出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从新立案进行调查并聘请了红河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工程师对申请人超范围使用林地情况进行技术鉴定,认定申请人超站使用林地X.X亩,2022年X月XX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恢复非法占用林地的植被工作;处以罚款XXXXX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遂向本府提出复议申请,复议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抗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卷证实。 

  本府认为: 

  公民在生产生活及经营活动中均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在取得林地使用许可后未按许可范围擅自超出许可范围改变林地用途使用林地,其行为违反了对林地管理使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X月XX日作出的弥林罚决字〔2022〕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