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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000014348/2022-03495
  • 发布机构
    弥勒市司法局
  • 文号
    云弥政行复决字〔2022〕第26号
  • 发布日期
    2022-12-20
  • 有效性
    有效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弥政行复决字〔2022〕第26号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弥政行复决字〔2022〕第26号

 

  申请人:谢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地址:某某市某某区,身份证号码:45092219XXXXXX。 

  被申请人: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弥勒市弥阳街道。 

  申请人为不服被申请人回函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2年X月XX日依法受理了申请,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某某举报弥勒市某某面条加工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的回函》。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立案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 

     2022年X月XX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弥勒市某某面条加工厂生产的生产的“某某玉米挂面800g”),被申请人于2022年X月XX日作出《关于谢某某举报弥勒市某某面条加工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的回函》。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使用废止执行标准《LS/T 3212-2014》进行生产、销售,并非投诉举报其产品标签标注执行标准LS/T 3212-2014,两者是不同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是:LS/T3212-2014,被申请人未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本案涉案产品质量安全指标是否是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LS/T 3212-2021标准进行实际性调查,就单方面认为涉案产品属于标签瑕疵实属让人难以信服。 

  申请人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做出不正确的决定。 

  综上,因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故向你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调查处置情况 

  本局接申请人举报后,及时对弥勒市某某面条加工厂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之前该厂一直执行的产品标准是行业标准LS/T3212-2014《挂面》,并严格按照LS/T3212-2014《挂面》的标准要求规范产品质量,认真履行出厂检验制度。此次事件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该厂疏于对执行标准更替的关注,在执行标准被替代后还在使用,并非该厂主观故意。LS/T3212-2021《挂面》的《前言》已明确:本文件代替LS/T3212-2014《挂面》,与LS/T3212-2014相比,主要技术变化。a.清晰界定了标准的使用范围(见第1章);b.明确了挂面中使用的辅料(见3.1,2014年版的3.1);c.删除了食品辅料、营养强化剂、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见2014年版的4.5)。所以该厂标注LS/T3212-2014也不会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一直以来,该厂生产的食品也未发现引发消费者健康等不良反应的问题。弥勒市某某面条加工厂标注已被替代的LS/T3212-2014《挂面》标准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依法对弥勒市某某面条加工厂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弥市监责改【2022】XXXXX号)。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我局未对涉案产品质量安全指标是否是按照现行的法律LS/T3212-2021标准进行实际性调查,就单方认为涉案产品属于标签瑕疵实属让人难以信服”的问题 

  在该事件的调查过程中,我局依法提取了当事人的主体类证据,证据证明《弥勒市某某面条加工厂》主体合法,该厂于20XX年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一直从事面条生产经营活动。期间也未被相关行政部门处罚过,本局也从未接到过消费者食用该厂产品产生不良反应等情况的投诉或举报。同时执法人员在核查过程中提取了该厂部分出厂检验报告,该厂一直在严格履行出厂检验制度。申请人提出的挂面LS/T3212-2021标准系行业推荐性标准,该标准已明确“本文件不适用于花色挂面”。由于《LS/T3212-2014》标准已被替代,目前国家没有出台相应的“花色挂面”的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本局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弥勒市某某面条加工厂已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召回相关产品,并停止了生产“花色挂面”,同时积极制定了“弥勒市某某面条加工厂企业标准”Q/MHN 0001 S-2022《花色挂面》(现正在进行公示)。 

  综上,本局认为对弥勒市某某面条加工厂标注已被替代的LS/T3212-2014《挂面》标准的行为,做出责令改正的处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恳请贵办确认我局作出的《关于谢某某举报弥勒市某某面条加工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的回函》。 

  申请人对答复抗辩称: 

  根据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标准质量中心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及《国家粮食与物资储备局关于粮食标准常见问题与解答(一)》规定,LS/3212-2014也是不适用于添加禽蛋、蔬菜、水果或其他粮食与原料制作的花生挂面和手工制作的挂面。即LS/3212-2014、LS/3212-2021都不适用于添加禽蛋、蔬菜、水果或其他粮食与原料制作的花生挂面和手工制作的挂面,涉案产品可以说是未按标准生产或无标准生产,那生产出来的产品肯定是不行的。就像生产汽车,不符合汽车相关标准的那肯定是不行的。同时是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将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企业采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 

  被申请人对抗辩答复称: 

  一、涉案产品未按标准生产或无标准生产,生产出来的产品是不行的。 

  “未按标准生产或无标准生产,生产出来的产品是不行的。”在我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里没有任何一处提到可以不按照标准或无标准生产产品;至于涉事产品标注行业标准LS/T3212-2014《挂面》情况及处理依据已在《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一、基本调查处置情况”里面说清楚了,这里就不再赘述。 

  二、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 

  此观点与我局的认识一致。弥勒市某某面条加工厂在涉事的产品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LS/T3212-2014”,我局对其产品抽样检验的判定标准也是“LS/T3212-2014”,该企业的出厂检验执行的标准也是“LS/T3212-2014”。所以我局才认为涉事的产品不存在实质上产品质量问题。 

  本府查明: 

  2022年X月XX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称其因生活需要,向弥勒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分店购买弥勒市某某面条加工厂生产的某某玉米挂面800g,1扎,其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挂面的生产商及销售商进行政处罚并对其进行奖励。被申请人于2022年X月X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安排执法人员对弥勒市某某面条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该厂库房已无举报产品,2022年新做的花色挂面企业标准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新的企业标准正在公示过程中,并责令当事人改正,停止生产花色挂面、召回已经销售的花色挂面,并将工作开展情况于同年X月XX日回函申请人。申请人对回函不服向本府提出复议申请,经被申请人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后按照证据交换通知要求,申请人提出了抗辩意见,被申请人对抗辩意见相应作出了答复。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抗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书、抗辩意见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府认为: 

  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函后及时进行检查调查,并按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举报对象进行了处理,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内容适当,申请人请求对举报对象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其撤销回函的复议请求本府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弥勒市某某面条加工厂生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的回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