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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000014348/2022-03495
  • 发布机构
    弥勒市司法局
  • 文号
    云弥政行复决字〔2022〕第1号
  • 发布日期
    2022-12-20
  • 有效性
    有效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弥政行复决字〔2022〕第1号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弥政行复决字〔2022〕第1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住弥勒市某某镇。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弥勒市自然资源局。 

  地址:弥勒市弥阳街道。 

  申请人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弥自然资执罚〔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2年X月X日依法受理了申请,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弥自然执罚〔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没有依照相应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 

  二、申请人不是行政相对方。申请人系公民个人,作为“弥勒市XX镇元XX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有自己的名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对外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为此,申请人并非适格主体。 

  三、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非法占用土地并建盖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事实不清、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该行政处罚。 

  “弥勒市XX镇XX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申请人,是经过工商登记且依法纳税的个体工商户。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述的违法建房和违法使用土地情况。 

  四、被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具有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足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弥自然执罚〔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错误、主体错误以及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弥自然执罚〔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答复人认为,被答复人要求撤销弥自然资执罚〔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弥自然资执罚〔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案件事实。 

  经巡查发现,被答复人于2011年X月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擅自占用XX镇XX社区的集体土地经营XX加工厂及堆放材料,经委托某某测绘公司对被答复人违法占地情况进行勘测,认定被答复人违法占用集体土地面积为XXXX.X平方米,地类为耕地。上述事实有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勘测认定报告、土地租赁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 

  二、答复人所作的弥自然资执罚〔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答复人认为其“不是行政相对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答复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土地使用者租赁土地,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耕地进行木材加工,该事实有询问笔录、土地租赁协议、勘测认定报告等证据加以证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答复人想以办理过“木材加工许可证”、“营业执照”、缴纳税款为由免除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与调查事实不相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答复人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红河州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第一项第< 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答复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案件会审、法制审核等程序,并向被答复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被答复人的申请公开举行了听证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疑问再次进行调查核实,充分保障被答复人的合法权利。答复人于2021年X月X日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答复人要求撤销弥自然资执罚〔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弥自然资执罚〔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XX年X月X日及20XX年X月XX日分两次分别向段某某、张某租用土地用于堆放、加工、销售木材,20XX年X月XX日,申请人办理了有效期至20XX年X月XX日的木材加工许可证,20XX年X月XX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名称为《弥勒市某某镇某某经营部》经营至今。20XX年X月XX日被申请人在巡查中发现申请人涉嫌非法占用土地,X月XX日进行立案查处,经委托某某测绘公司进行勘测,申请人所用土地地类为农用地(耕地),面积为XXXX.XX平方米。被申请人经听证、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程序后于2021年XX月X日对申请人陈某某作出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非罚款人民币XXXXX.X元的行政处罚。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被申请人处罚的对象应为弥勒市某某镇某某经营部,同时应载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被申请人处罚主体不准确。另外,被申请人的办案期限违反了国土资源部2014年9月10日发布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规定,超期办案。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弥勒市自然资源局2021年XX月X日作出的弥自然资执罚〔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