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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000014348/2022-02721
  • 发布机构
    弥勒市司法局
  • 文号
    云弥政行复决字〔2022〕第3号
  • 发布日期
    2022-09-06
  • 有效性
    有效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弥政行复决字〔2022〕第3号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弥政行复决字〔2022〕第3号

 

  申请人: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53252619XXXXXXXXXX,住址:云南省弥勒市某某镇。

  被申请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地址:弥勒市弥阳街道。

  申请人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编号:5325262600XXX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2年X月X日依法受理了申请,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弥公(交)行罚决字〔2022〕5325262600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给予罚款XXX元的处罚。

  申请人称:

  一、事实经过。2021年X月X日,申请人驾驶某某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某某车站载马某某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某某路马某某家对面,马某某下车,付车钱差X元钱,马某某就下车回家去取,申请人就此掉转车头在马某某家外面等马某某出来给钱。申请人掉转车头后,正三轮摩托车停在距离右侧水沟不到XX厘米的地方,正三轮摩托车停稳大约三四分钟,被后面的来车(二轮摩托车)撞击。导致后面来车的驾驶员田某某(XX岁)、乘车人周某(XX岁)医治无效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云南省弥勒市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察后以弥公交认字〔2021〕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21年X月XX日申请人向红河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申请理由是自己在事发时车辆处于停车状态,不存在掉头妨碍其他车辆的行为。2021年XX月X日,红河州交通警察支队以红公交复字结论〔2021〕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主要证据不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的(二)项之规定:予以撤销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认字〔2021〕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

  2021年XX月X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的二轮摩托车进行车辆速度鉴定,分析结果:该车倒地滑行与道路边缘的石阶相撞后坠入水沟,与石阶相撞时能量未消耗完,故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不低于XX㎞/h。此数据与云南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该车肇事前产生刮擦时的行使速度约为XX㎞/h。”数据出入太大。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认字〔2021〕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周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申请人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只字未提。申请人对此不服,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1条,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的规定。申请人无法再行申请复核。

  2022年X月X日,弥勒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知申请人签收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弥公交行罚决字〔2022〕5325262600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由三项内容组成,即第一项“依据对你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XXX元的处罚”;第二项“对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XX元的处罚”;第三项“对你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XXX元的处罚”;以上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XXX元。申请人对第二、第三项处罚无异议。对第一项处罚认为无事实依据。

  申请人是某某镇当地人,在事发路段,无禁止掉头、禁止转弯的标志、标线,而且申请人是在车辆乘坐人员已经下车,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完成调头,调头后将车辆停在道路右侧,距离右侧排水沟不到XX厘米的位置停车(有交警队现场的照片加以证实)等待乘客马某某回家拿钱出来付车费。此时,正三轮摩托车已经处于停车状态。田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在申请人停下车辆后大约三分钟左右才从后面驶来,撞在申请人的正三轮摩托车上,田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正三轮车后继续滑行出去,撞在路边水沟的闸阀墩子上导致驾驶人、乘车人医治无效死亡。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某某……,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错误的。

  马某某是在进到家里面拿钱过程中,才听到车辆碰撞声音,拿着钱就出来看了。从实地距离上看,马某某回家到出来,大约X分钟左右。

  申请人认为自己驾驶的正三轮摩托已经停靠右侧路边,车辆处于停车状态,而且道路平直,路宽X.X米,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安全停车义务,不会妨碍任何车辆通行,而且在事发路段也没有禁止停车的标志。肇事与自己的车辆停放行为无关。

  二、申请人持有“某”类机动车驾驶证。常年驾驶车辆,熟悉基本交通规则而且规范行车、停车。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田某某年仅XX岁,属未成年人,无驾照、骑五羊-本田“XXXXX-XX”型摩托车,还载人,行使速度不低于XX㎞/h,且两人均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说明田某某、周某均不懂行车安全更无驾驶技术。

  三、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下车查看,并及时报警,民警XX分钟左右赶到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申请人一直在现场并且打了警示灯(左侧的灯)。民警认定打转向灯就是在掉头过程中,是不客观的。而且申请人此时是要回某某街上,方向与田某某、周某的行车方向是一致的。申请人不可能再行掉头。

  四、从现场上看,申请人的正三轮摩托车被二轮摩托车将左后视镜及左侧挡泥板损坏,说明是后侧来车、超车所致。并非申请人在转向过程中。

  综上所述,弥勒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弥公交行罚决字〔2022〕5325262600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处罚无事实依据。为此,申请人依法向贵处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项处罚。以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2年X月X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到你室关于申请人朱某某不服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行罚决字〔2022〕5325262600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交通警察认定其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处罚无依据,经查阅证据材料,作如下答复。

  我大队认定申请人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据如下:

  1、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的道路环境及视线、两车碰撞位置及与道路关系等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申请朱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正三轮摩托车开启左转向的情况。

  3、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道路环境、天气、视线等情况,证实地面痕迹情况,证实未注册登记正三轮摩托车的左后视镜及左侧挡泥板与田某某驾驶的未注册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事实。

  4、申请人提出其在掉头完成后,将车辆停放在道路右侧(距右侧排水沟不到XX厘米的位置),与交通警察现场勘查的测量数据完全不相符(事故路段有效路面宽X.X米,有效路面外路肩宽X.X米,两车碰撞位置在有效路面X.X米处,与申请人所说的排水沟有X.X米(包含X.X米宽的路肩))。

  5、昆明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某司〔2022〕痕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意见证实:(1)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轮挡泥板左侧、车前导流罩左侧、车身左侧护板前部及后方车体部件、鞍座左侧下方护板的刮擦痕及痕中附着的蓝色物质,系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前罩左侧、左前大灯灯罩、前轮挡泥板左侧相刮擦形成;(2)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轮右侧胎壁、前轮挡泥板右侧、车前导流罩右侧、鞍座右侧下方护板、排气管外表面、车后载物架右侧附着砂石状物质的刮擦痕,系与事故现场道路路面相擦压形成;(3)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前导流罩上部、仪表盘罩破损及表面的刮擦痕,系与事故现场道路东侧水闸房西端墙体南侧面相刮擦形成;(4)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缸体左侧、车身左侧排挡杆表面的碰擦痕,系与相应高度的软质物体(如人体、衣物)相碰擦形成;(5)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前罩左侧、前轮挡泥板左侧的碰擦痕及痕中附着的疑似类人体组织,车前挡风玻璃左侧雨刮器表面弯曲变形及表面附着的疑似类人体组织,系与相应高度的软体物质(如人体、衣物)相碰擦形成。

  6、申请人第一次询问笔录第X页第XX行、第X页第X、X行陈述:其在掉头过程中与对方车辆发生碰撞,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前轮刚刚压在道路的中线上;申请人自述其正在掉头。

  综上所述,我大队依法作出的弥公(交)行罚决字〔2022〕5325262600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措施适当、适用法律准确,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应证据材料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弥勒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支持我大队作出的弥公(交)行罚决字〔2022〕5325262600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1年X月X日XX时许,申请人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行至虹溪镇虹文路马某某家葡萄地路口时,与田某某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事故致田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周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后经调查勘验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XX月XX日作出弥公交认字〔2021〕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申请人朱某某不服向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XX月X日作出撤销弥公交认字〔2021〕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要求重新调查认定。弥勒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补充调查后于2021年XX月XX日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田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2年X月X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罚前告知朱某某相关权利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朱某某以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认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复议机关审查的范围,故其现场勘查、对责任划分的事实认定及事故责任认定亦不属于本复议机关审查的事项,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相关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其处罚数额XXX元也未超过《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处罚上限,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第一项罚款XX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2年X月X日作出的弥公(交)行罚决字〔2022〕5325262600XXXXXX号第一项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