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000014348/2020-02445
- 发布机构弥勒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文号弥卫计发〔2018〕136号
- 发布日期2018-08-18
- 有效性有效
关于印发弥勒市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十二个乡镇卫生院,弥阳社区、城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现将《弥勒市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7月23日
弥勒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2018年7月23日印发
弥勒市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村卫生室管理,明确村卫生室功能定位和服务范围,保障农村居民获得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弥勒市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卫计局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行政村设置的卫生室。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村卫生室人员,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和护士等人员。
第四条 村卫生室是农村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要采取政府补助、公建民营等方式,进一步支持村卫生室房屋建设和设备购置。要按照“立足长远、保障用地、一次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规划建设村卫生室,新建的村卫生室业务用房具体建设标准在国家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村卫生室必须实行集中统一开展医疗业务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自行开展服务。
第五条 进一步推进行政、业务、财务、药品、人员、收费、名称、信息化等“八统一”的村卫生室一体化管理工作,加强对村卫生室的规范管理。
第二章 功能任务
第六条 村卫生室承担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村卫生室承担行政村的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主要包括:
(一)承担、参与或协助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二)参与或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
(三)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公共卫生任务。
第八条 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包括:
(一)疾病的初步诊查和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诊疗以及康复指导、护理服务;
(二)危急重症病人的初步现场急救和转诊服务;
(三)传染病和疑似传染病人的转诊;
(四)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除为挽救患者生命而实施的急救性外科止血、小伤口处置外,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提供以下服务:
(一)手术、住院和分娩服务;
(二)与其功能不相适应的医疗服务;
(三)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医疗服务。
第九条 村卫生室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卫生计生政策和知识宣传,信息收集上报,协助开展医保政策宣传和筹资等工作。
第十条 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服务及计生药具药品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审批
第十一条 村卫生室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弥勒市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
(二)统筹考虑农村居民卫生服务需求、服务人口、地理交通条件等因素,方便群众就医;
(三)综合利用农村卫生资源,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四)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原则上一个行政村设置一所村卫生室,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增设的医疗点纳入乡村一体化管理,必须报市卫计局审核批准,凡未经批准擅自增设医疗点或以个人名义行医按非法行医处理。
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可不设村卫生室。
第十三条 市卫计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村卫生室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和中医科。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十五条 村卫生室的命名原则是:乡镇名+行政村名+卫生室。如一个行政村增设了医疗点,可在村卫生室前增加识别名。村卫生室不得使用或加挂其他类别医疗机构的名称。
第十六条 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规模不低于60平方米,服务人口多的应当适当调增建筑面积。村卫生室至少设有诊室、治疗室、公共卫生室和药房等。村卫生室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和住院病床。
第十七条 村卫生室设备配置要按照满足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原则,根据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予以配备。
第十八条 村卫生室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的相关规定定期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第四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十九条 人员配备按《云南省健康扶贫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健康扶贫2018年重点工作及任务分工的通知》(云健扶办发〔2018〕2号)文件执行:“以县为单位,每千人口农村常住人口不少于1名的标准配备乡村医生,每所村卫生室至少有1名乡村医生执业。原则上,农村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下的村卫生室,按每千人口不少于1名的标准配备乡村医生;农村常住人口为3000~5000人的村卫生室,按每千服务人口不少于0.9的标准配备乡村医生;农村常住人口为5000~8000人的村卫生室,按每千服务人口不少于0.8的标准配备乡村医生;农村常住人口在8000人以上的村卫生室,按每千服务人口不少于0.7的标准配备乡村医生”。每个村卫生室应有1名女乡村医生,同时至少应有1名能西会中的乡村医生。在村卫生室执业的医护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新进入村卫生室从事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的人员,要严格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规定准入,逐步过渡到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要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及卫生服务。
第二十条 在村卫生室从事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聘用职业道德好和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到村卫生室执业。鼓励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派驻医师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二十二条 建立村卫生室人员培训制度。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制定村卫生室人员培训计划。采取临床进修、集中培训、远程教育等多种方式,保证村卫生室人员每年至少接受两次免费岗位技能培训,累计培训时间不低于两周,培训内容应当与村卫生室日常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岗村卫生室人员接受医学学历继续教育,促进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
第二十四条 村卫生室人员要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严格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村卫生室要有明显禁烟标识,室内禁止吸烟。服务标识规范、醒目,就医环境美化、绿化、整洁、温馨。村卫生室人员着装规范,主动、热情、周到、文明服务。
第二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每月(季)度负责对村卫生室村医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计生任务进行一次绩效考核评价,考核结果记入个人业务档案并作为年度考核与公共卫生服务补助经费的发放依据。
第二十七条 乡村医生年满60周岁必须办理退出手续,不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对确有一技之长的超龄乡村医生,在办理退出手续后,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可返聘使用,但不再享受在岗乡村医生的财政补助。对不具备资质的在岗乡村医生,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逐步清退。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每月下村开展预防保健工作时间不得低于5天,全年累计达60天以上。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加强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建立健全村卫生室的医疗质量管理、医疗安全、人员岗位责任、定期在岗培训、门诊登记、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食源性疾病或疑似病例信息报告、医疗废物管理、医源性感染管理、免疫规划工作管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妇幼保健工作管理以及财务、药品、档案、信息管理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村卫生室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按规定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得超范围执业。鼓励村卫生室人员学习中医药知识,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防治疾病。
第三十二条 村卫生室必须按照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基本药物实行网上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和零差率销售,并执行"两票制"政策。村卫生室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验收记录。
第三十三条 村卫生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市卫计局核准后方可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一)具备独立的静脉给药观察室及观察床;
(二)配备常用的抢救药品、设备及供氧设施;
(三)具备静脉药品配置的条件;
(四)开展静脉给药服务的村卫生室人员应当具备预防和处理输液反应的救护措施和急救能力;
(五)开展抗菌药物静脉给药业务的,应当符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卫计局指定为预防接种单位的村卫生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村卫生室人员经过市卫计局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三)自觉接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技术指导,所在地乡镇卫生院的督导、人员培训和对冷链设备使用管理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例会制度,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月至少组织辖区内村卫生室人员召开一次例会,包括以下内容:
(一)村卫生室人员汇报本村卫生室上月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工作等情况,报送相关信息报表,提出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合理化建议;
(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汇总各村卫生室工作情况,对村卫生室人员反映的问题予以协调解决,必要时向市级相关专业指导机构或卫计局报告;
(三)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村卫生室人员开展业务和卫生政策等方面的培训;
(四)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传达有关卫生计生政策,并安排当月工作。
第三十六条 村卫生室医疗废物、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加强村卫生室信息化建设,支持村卫生室以信息化技术管理农村居民健康档案、接受远程医学教育、开展远程医疗咨询、进行医院感染暴发信息报告、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用即时结报、实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村卫生室统一的电子票据和处方笺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村卫生室与村计生专干、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计生办之间要及时通报人口出生、妊娠、避孕等个案信息。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指导下,村卫生室应当做好医疗业务收支记录以及资产登记等工作。村卫生室房屋(产权有争议除外)、设备必须纳入卫生院固定资产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十条 村卫生室要主动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并将药品品种和购销价格在村卫生室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村卫生室补偿经费和建设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任何部门以任何名义向村卫生室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村卫生室补偿机制和绩效考核制度,保证村卫生室人员的合理待遇:
(一)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明确应当由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具体内容,并合理核定其任务量,考核后按其实际工作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相应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给村卫生室;
(二)村卫生室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后,采取综合补助的方式对村卫生室人员给予定额补偿;
(三)纳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村卫生室,认真执行一般诊疗费政策,对于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通过设立一般诊疗费等措施,获得相应的补助。
第四十三条 提高乡村医生补助标准。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综合考虑乡村医生工作的实际情况、服务能力和服务成本,切实保障乡村医生合理的收入水平。按照“以岗定补、在岗享有、离岗取消、实名发放、动态管理”的办法制定乡村医生生活补助方案。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山区每人每月600元、半山区每人每月500元、坝区每人每月400元的分档补助标准,对半山区、坝区取得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的乡村医生,在分档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执行标准提高20%;对山区工作的乡村医生,在分档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执行标准提高20%;对山区工作且取得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的乡村医生,在分档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执行标准提高40%。
第四十四条 要切实解决在岗乡村医生的养老保障问题,支持和引导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属于职工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乡村医生,要积极引导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确保老有所养。从2018年1月1日起,所有在岗乡村医生按照“个人出一点、乡镇卫生院出一点、市财政补助一点”的原则参加养老保险,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每人每年1500元档次标准,其中个人缴费1000元、乡镇卫生院补助250元、市财政补助250元,如果在岗乡村医生不愿缴纳个人应承担的费用,则市财政、乡镇卫生院也不给予补助。乡村医生离岗后,本人可以继续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市财政、乡镇卫生院不再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对正常退出且健在的离岗乡村医生,按照实际服务年限给予600元/年/人的一次性离岗补助。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尽职尽责,成绩突出的;
(二)长期在条件艰苦地区村卫生室努力工作,关心、爱护患者,事迹突出的;
(三)对具有良好医德医风、医疗技术水平高、深受群众好评的;
第四十七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解除聘用合同等处罚。
(一)乡村医生在村卫生室上班之余,私自开设诊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教育2次以上仍不改者,取消乡村医生资格,再不录用。
(二)村卫生室实行室长负责制,乡村医生每月到村卫生所上班时间不得少于20日,请假7日以内由室长审批,7日以上由院长审批(室长请假必须由院长批准),每年请事假不得超过30日,旷工不得超过5日,因病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工作职责,取消乡村医生资格,卫生院不得继续聘用。
(三)村卫生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非特殊情况,村卫生室不允许停诊。
(四)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卫生局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五)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按规定报告,每漏报一例,扣发补贴50元,每迟报一例,扣发20元,由于漏报、迟报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六)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发生医疗事故,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处理,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取消乡村医生资格。
(八)拒不执行药品统一招标,统一配送的规定,私自购进药品,使用假冒伪劣药品的;
(九)拒不服从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领导,不认真完成乡镇卫生院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和不承担社会卫生工作任务的;
(十)乡村医生每月下村开展公共卫生工作时间少于10天,全年累计不满100天的;
(十一)乡村医生每年参加学习进修时间不满10天以上或不参加学习进修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弥勒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